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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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8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5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以補正其上開不足,上開裁定已於96年1月11日送達自訴人甲○○於自訴狀上所陳報之居所,由自訴人之其母 吳月英 代為收受,並於96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此有上開裁定1紙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詎自訴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後已逾7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