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3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
、30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與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第三人曾許月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91年11月26日為相對人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6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21日至121年11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11月29日邀同第三人羅紅甘、曾許月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8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9日起共計20年,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94年7月29日起之利息,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38%機動計算,第13個月起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73%),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5年9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3,286,656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嗣相對人於93年6月28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6年2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淑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