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5號
原告 林家豐
被告 陳輝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前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萬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828萬元【計算式:69,000元×12個月÷1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28萬元,應徵裁判費8萬2,9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為何(是否包含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