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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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八八入出字第三三O七七七四七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徐廣蘭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壹張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徐廣蘭」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與中華民國籍男子 陳永華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二度以探親為由獲准來台,因其於進入臺灣期間,為警查獲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賣淫工作,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遭遣送出境。嗣因陳永華數次向主管機關申請甲○○入境台灣未獲許可,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甲○○為達來台之目的,明知其與陳永華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冒用大陸山東省曹縣王集鄉徐樓行政村徐樓自然村女子「徐廣蘭」之身分,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代向大陸山東省曹縣申請取得「徐廣蘭」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後,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不知情之中華民國籍男子 吳正帆 在大陸地區重為結婚,且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而取得由大陸山東省公證處核發之(九八)魯證字第三九二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八八)核字第0四四五二號證明書後,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委由不知情之吳正帆持上開文件至新竹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該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將徐廣蘭與吳正帆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予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徐廣蘭與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繼之,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再委由不知情之吳正帆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代為偽簽「徐廣蘭」之署押載明徐廣蘭為申請人,而偽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由吳正帆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核准徐廣蘭來台探親,行使該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而使入出境管理局之經辦公務員,將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蓋用「照准」專用章後列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而將徐廣蘭為本件申請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內記載徐廣蘭入境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八八入出字第三三0七七七四七號),足以生損害於徐廣蘭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上開旅行證後,未經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冒用「徐廣蘭」之名字,於旅客出、入境登記表(E\D卡)上偽造「徐廣蘭」之署押,而偽造該登記表並提出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徐廣蘭入境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資料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徐廣蘭及該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提示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冒用「徐廣蘭」之名由桃園中正機場順利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會同警方循線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吳正帆之住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以「徐廣蘭」名義申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先後婚姻之配偶陳永華、吳正帆及被告之妹 劉改青 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以「徐廣蘭」之名入境台灣地區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所採之指紋,與被告以「甲○○」之名入境台灣地區,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灣新竹看守所所採指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兩者指紋相同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一七四五七一號鑑定通知書、指紋卡片、刑事被告人相表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甲○○及徐廣蘭二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各一件、吳正帆、陳永華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出入境查詢資料、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境平毓字第一六二四三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境平苑字第五O三五六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境平洋字第七九四六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四五八五號函、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O三三號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六號判決各一件、照片幀等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其與陳永華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再冒用「徐廣蘭」名義,與不知情之吳正帆重為結婚,並由吳正帆以「徐廣蘭」之名義,持前揭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戶籍結婚登記及申請來台探親,復進而未經許可,以「徐廣蘭」之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出入國境(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正帆偽造「徐廣蘭」之署押,並偽造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戶籍登記及入境,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間接正犯。而其偽造「徐廣蘭」署押,為偽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出、入境登記表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只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達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是各罪間顯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達來台之目的,假冒他人身分,損害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危害非輕,及犯罪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扣案「徐廣蘭」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徐廣蘭」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入出境旅客資料上偽造之「徐廣蘭」署押,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燬,有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四五八五號函在憑,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取得之戶籍謄本,已提出入出境管理局而為該管公務員所掌文書,已非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語,惟查,前揭文件均係被告冒用徐廣蘭名義,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送入出境管理局鑑定之結果,確為該局所核發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境平洋字第七九四六六號函在卷可參,據此,前揭文件既均為真正,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而公訴人上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如成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