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撤銷緩刑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95年5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8月23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7年10月8日確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更因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之宣告,而核受刑人前後所犯之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傷害罪,均造成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傷害,受刑人先前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甚而已斷送一名無價之生命,受刑人就此理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更小心尊重,詎仍不知小心警惕,反在緩刑期間內,無視對他人生命、身體應有之尊重,再度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失其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用,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法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係再度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顯有違誤,蓋抗告人先前所犯係過失致死案件,之後所犯係傷害案件。㈡抗告人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除使友人 洪英傑 不幸傷亡外,並因該次車禍而導致自己左手臂截肢,自此每每自責不已。抗告人在後案,則係因友人見抗告人找不到工作、不易謀生,帶抗告人去應徵,友人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抗告人難以置身於外,又因被害人以殘障相譏,抗告人忍不住,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惟抗告人知錯,始終坦承犯行,只是被害人要求50萬元賠償,但當時因無工作,故未達成和解。由上可知,抗告人在後案犯罪動機可憫,且犯後態度良好,顯然原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效果,原審裁定所認,顯係不當。㈢抗告人係左手臂截肢,生理與心理自與常人有異,被害人明知抗告人中度肢體障礙,猶與伊計較,已有未洽,而原審法院又未審酌抗告人肢體障礙是否能承受被害人之刺激,更有未洽。懇請鈞院仍秉初衷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於92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95年5月5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8月23日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7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之情,已堪認定。
㈡再查,受刑人係因過失致死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
內更犯傷害罪,爰考量上開二罪之法益俱為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且均係對各該法益施予傷害之手段,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則顯見受刑人對前案之緩刑宣告,並未記取對於人之身體、生命之尊重,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而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指稱伊所犯之傷害案件,係友人陪同伊應徵工作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無法置身事外,且無法忍受被害人以殘障相譏,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云云,惟被害人縱有以言語相譏,受刑人亦不得率爾以暴力相向,而傷害他人身體,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況依原審97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決所載係因停車糾紛敬酒而生口角,與上揭所辯,亦有不符。又受刑人另以其心理及生理因素為由,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此等關於受刑人心理、身體健康情形之證明,與其所為上開犯行而構成上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無涉,亦難據此推翻原審法院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