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黃美逢 訴訟代理人 吳耀南 被告 羅正元
蘇于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即請求新臺幣(下同)614,510元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或相反者之判決,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是否同一案件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二、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追加以其於108年8月28日起訴,對被告及羅正元請求因其僱請萬代溫室工程行修繕遭破壞溫室內之設備,花費173,510元、僱請 吳隆斌 購買遭被告等載走之充電器、遮雨板、監視器、水管等花費19,000元及購買遭被告等載走之白鐵桶、黃色泡藥桶、噴藥機、噴藥管、抽水馬達、手推車等花費76,000元,共計614,510元,現由本院108年訴字第566號受理在案,此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是原告就上開已起訴之614,510元部分,於本院再為追加起訴,此部分係重複起訴,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違背民事訴訟第253條之規定,其追加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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