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判決,就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漏未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林震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應併合處罰,然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521號(下稱原判決)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為判決,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而自民國10
7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上午3時21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其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原判決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危害社會安全,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非長,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3.0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9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8頁),是上開煙草1包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然原判決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爰不重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林震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忠孝麗緻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3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82公克)、大麻(驗餘淨重3.05公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震龍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237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82公克)、大麻(驗餘淨重3.05公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毒品殘渣而不可分離,亦請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前因上開事實,同意自費戒癮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在卷可參。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