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鑰文選任辯護人茆臺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
4、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鑰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捌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鑰文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羈押,再先後於同年7月8日、9月6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以六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末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刑
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未遂罪,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㈡本院考量被告除有上述成立犯罪之事實外,其於本案發生後
逃離現場,經警方拘提始到案,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數度因傷害及竊盜等輕微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報到接受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案被告犯殺人既遂以及殺人未遂罪,且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被告面臨極為嚴峻之刑期,又告訴人 謝連月 已經對被告殺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勢將面對龐大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前於訊問時表示經濟狀況不穩定,且無能力交保與賠償告訴人。因此,根據一般經驗法則,確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追訴之極高度可能性,除羈押外並無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方式,得以確保被告面對司法追訴。基於確保司法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08年11月11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5項及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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