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等傷害」以下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瑞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李家華 、 張惠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職務報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瑞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同時致被害人2人受傷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肇事行為導致多人受傷而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均非相同,難認其對肇事逃逸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所致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於歷次偵、審期間均供承當時係因自高雄北上急於前往淡水探望剛出院之高齡母親,一時心慌不知如何處理,遂離開現場等情,並衡酌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經告訴人2人表示宥恕而不欲追究,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未留在現場
處理善後,逕自離開,應予非難,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2人宥恕而不欲追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高齡90餘歲母親賴其照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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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09號被告劉瑞瑛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瑛於民國107年11月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忠孝路2段往自強路2段方向直行,行至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交岔路口,擬左轉力行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李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張惠婷,於上開路口力行路1段上之機車待轉區處停等紅燈,準備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劉瑞瑛所駕駛車輛因而擦撞李家華騎乘車輛之左側,致李家華頸椎韌帶扭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張惠婷則受有左足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劉瑞瑛於肇事後,明知李家華、張惠婷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竟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或通知救護人員、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本起交通事故之 陳信學 騎乘機車上前拍攝到A車車牌號碼,後交由警方,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華、張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瑞瑛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述與自白│、地,撞擊告訴人李家華所││││騎乘之B車,致使B車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家華、張惠││││婷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下車後僅準備││││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告訴人等,但告訴人等未││││收取,被告即離開現場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華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駛A車左轉時未抓準轉彎角││││度,因而撞擊到停等於待轉││││區處之告訴人李家華所騎乘││││B車手把,致使B車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家華及所搭載││││之告訴人張惠婷均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被告肇事後,僅下車向告訴││││人等稱告訴人等傷勢不重,││││是否欲以1,000元和解等語││││,然告訴人等均拒絕並說要││││報警處理,嗣被告則藉口要││││移車以免阻擋交通云云,遂││││上A車並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事實。│├──┼───────────┼────────────┤│3│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偵查中之指證│駛A車左轉時未抓準轉彎角││││度,因而撞擊到停等於待轉││││區處之告訴人李家華所騎乘││││B車手把,致使B車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家華及所搭載││││之告訴人張惠婷均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等人之傷勢,知悉告訴││││人等均有受傷,後竟向告訴││││人等稱欲以1,000元和解等││││語,然告訴人等均拒絕並說││││要報警處理,嗣被告則藉口││││要移車以免阻擋交通云云,││││遂上A車並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事實。│├──┼───────────┼────────────┤│4│證人陳信學於偵查中之具│證明證人陳信學有見聞本件│││結證述│交通事故之案發過程,係被││││告駕駛A車左轉時未抓準轉││││彎角度,因而撞擊到停等於││││待轉區處之告訴人李家華所││││騎乘之B車手把,致使B車││││人車倒地;後被告有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有告知被告其││││2人受傷情形,然被告竟藉││││故去移車後即離開現場。後││││證人陳信學見狀,隨即騎乘││││機車準備追上被告車輛並拍││││攝到A車之車牌號碼,並將││││A車車牌號碼抄寫在手上等││││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係A車之所有人,│││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之車牌號碼確為「AKC-│││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313」號,而被告確實有於│││一、二、現場暨車損狀況│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相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拍照片共6張、證人陳信│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學所拍攝A車之車牌照片│左轉,因此與告訴人等發生│││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交通事故,且事故後未對告│││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訴人等留下聯絡方式涉有過│││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公│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等事│││務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實。│││細資料報表各1份││├──┼───────────┼────────────┤│6│告訴人李家華、張惠婷之│證明告訴人李家華、張惠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號診斷│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證明書2紙│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且將前段過失傷害罪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