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6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1月間,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死亡理賠受益人,及以訴外人 鄂元靜 為被保險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委託被上訴人2人在岡山郵局購買保險,然被上訴人乙○○表示願共同分擔保險費,而要求與上訴人為共同要保人及死亡理賠受益人,並選擇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保費季繳方式之「十年付費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上訴人遂同意並以自己及被上訴人乙○○為共同要保人及死亡理賠受益人,及以訴外人鄂元靜為被保險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條件,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詎被上訴人為達到日後擅自變更受益人之不法目的,違反委任意旨,一開始即未將上訴人列為要保人,只列被上訴人乙○○為要保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由訴外人鄂元靜變更為被上訴人甲○○,並於94年2月23日將死亡理賠受益人即上訴人予以剔除,僅保留被上訴人乙○○,損害上訴人已繳交保費329,000元,及死亡理賠保險金期待權250,000元,爰依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費329,000元及死亡理賠保險金期待權之一半125,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000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000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上訴人陳述之委任契約乃虛構捏造,且被上訴人甲○○就本事件經過完全無所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是上訴人與被告乙○○為母親即訴外人鄂元靜之後事預作準備,並由2人共同支付保險費,保險費乃雙方分別贈與訴外人鄂元靜而繳納,由訴外人鄂元靜收受後存到訴外人 李仲訓 之郵局帳戶內以繳納保險費,生存保險給付亦均由訴外人鄂元靜親至郵局領取,故被上訴人既未受委託,亦未收受任何款項,保險給付亦非被上訴人領取,事後更改生存保險金及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均有經過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鄂元靜之同意,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4,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83年12月8日,以訴外人鄂元靜為被保險人,向原郵政儲金匯業局(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共同分擔保險費。
(二)系爭保險契約為10年付費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單原載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乙○○,被保險人及生存受益人為訴外人鄂元靜,死亡理賠受益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
(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嗣因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乙○○經被保險人鄂元靜及保險人同意,於93年12月9日,變更生存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甲○○,復於94年2月23日,將死亡理賠受益人即上訴人予以剔除。
(四)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3年11月繳費期滿,上訴人自83年12月8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繳納保險費合計329,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受有329,000元之損害?
(二)上訴人是否受有125,000元之損害?(三)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9,000元?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已繳保費329,000元及將來可受理賠125,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須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要保人及死亡理賠受益人,惟被上訴人竟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未將上訴人列為要保人,且擅自於94年2月23日將死亡理賠受益人剔除上訴人等情,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乙○○辯稱:伊與上訴人於83年12月8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約定共同分擔保險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83年12月8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繳納保險費合計329,000元,顯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協議所為之給付,尚難認其所給付之保險費329,
000元為上訴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義務致其受有329,000元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三)另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本局(即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按下列規定辦理:1、因一般疾病身故或殘廢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22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7、22條規定,按保險金額的削減期間規定給付;2、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或自成殘廢者,本局不負賠償責任,但退還積存金一部份。逾1年者,一律按保險金額給付;3、因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身故或殘廢者,按保險金額2倍給付,不受削減期規定限制。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年滿90歲時,得按保險金額提前給付祝壽金,並結束契約。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負給付保險金額的責任:1、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殘廢,但其他受益人應得之利益不受影響;2、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殘廢;3、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回復效力之日起1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4、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5、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或殘廢。依上開契約條款觀之,保險人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即身故或殘廢,抑或年滿90歲時,且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得有第16條約定除外條款之情形,始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又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之數額,依第15條第1項約定亦區分為3種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保險金額有期待權,被上訴人有損害其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應得利益等情,縱令屬實,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保險事故發生時方始發生,蓋系爭保險契約須俟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在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上訴人以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利益,如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契約條款第16條所約定之情形時,保險人亦無給付保險金額之必要,即根本無所謂因保險事故發生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其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應得利益250,00
0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應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相對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83年12月8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約定共同分擔保險費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繳納保險費329,000元,即係基於上開有效成立之約定所為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給付之對象係保險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未列名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並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受有329,000元之利益云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未將上訴人列為要保人,復將死亡理賠受益人即上訴人予以剔除,致上訴人受有保費329,000元,及死亡理賠保險金期待權250,000元之損害,以及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費329,000元之利益云云,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4,000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惟其結論與本院之認定乃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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