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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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29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添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紅色旅行袋1個(內有打火機、社區安管員名牌1個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紅色旅行袋1只(內有壞掉之打火機1個、社區安管員名牌1個)」、第3至4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添貴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
9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 牟晨睿 係將其所有之紅色旅行袋懸掛在案發現場停放之休旅車後車箱頂部天線上後,暫時離開現場,嗣該旅行袋因不明原因掉落地面,旋即遭被告拾取,直至告訴人返回現場方發現該旅行袋遺失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13至14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34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旅行袋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該旅行袋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離
告訴人持有之旅行袋及其內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侵占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2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
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存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審易字第746號卷112年
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以8,2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紅色旅行袋1只、壞掉之打火機1個、社區安管員名牌1個,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0號被告陳添貴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貴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牟晨睿所有之紅色旅行袋1個(內有打火機、社區安管員名牌1個等物)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旅行袋侵占後,攜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侵占入己。
二、案經牟晨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添貴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它丟在路上,而且裡面也沒東西,所以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牟晨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士簡 字第 297 號(112.05.2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746 號(112.07.0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540 號判決(112.08.0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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