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住處,然兩造僅同住生活一年餘,被告即於107年間離家迄今,其長期離家未歸,杳無音訊,對於原告之生活境況不加聞問,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均無互動,雙方已無信賴基礎,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原告確曾因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無故離家,將其通報為失蹤人口,且迄今未尋獲無誤,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被告婚後僅短暫與原告同住生活約1年,嗣於110年間無故離家未歸,離家後非但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導致兩造分居迄今約2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毋須再為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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