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語禎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2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梁東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車尾,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梁東澤告訴被告陳語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檢察官雖係於11
2年4月28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有該起訴書可參,然此僅係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畢日期,實際上案件尚未發生訴訟繫屬,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2年5月17日始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5月17日 士檢迺冬 112偵8051字第1129028302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2年5月17日為斷;又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士檢迺冬112偵8051字第1129028916號函暨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顯係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則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將本案起訴書及相關證卷函送本院受理繫屬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