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新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新榮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5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林碧珠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卷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7號被告李新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榮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搭載乘客 陳清惠 ,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欲臨停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人行道標線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臨停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人行道標線處,且於陳清惠開啟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仍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向右後方由林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李新榮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車門碰撞,致林碧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食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李新榮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違規臨停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人行道標線處,且乘客陳清惠於開啟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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