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慶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慶達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告訴人 卓明志 住處內,向告訴人質問前1天晚上飲酒衍生之糾紛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抓住告訴人之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卓明志告訴被告連慶達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雖於112年3月23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製作完成起訴書,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起訴書在卷為憑,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案件尚未發生訴訟繫屬,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2年4月7日始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受理繫屬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7日士檢卓結112調偵393字第11290190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2年4月7日為斷;又告訴人已於112年3月2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乙情,有該署112年3月27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顯係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告訴,則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將本案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函送本院受理繫屬時,顯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