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凱隆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
之人前,即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第4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王珮芬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又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卷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被告張凱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D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隆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3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入來車道,適有王珮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第2車道變換行向至內側第1車道並欲左轉新明街321巷,張凱隆見此閃避不及,即騎乘機車由後追撞王珮芬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使王珮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背部挫傷、左足擦傷、腰椎第二、三節骨裂、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狀態等傷害。嗣張凱隆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珮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跨越雙黃線,而行駛入來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王珮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跨越雙黃線,而行駛入來車道,因而與其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10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共15張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行駛入來車道,涉有過失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育源堂中醫診所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