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一、台 曾琮欽 偽造文書職權裁定更正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上訴人曾琮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 曾琮崴 」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臺灣省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公所)、居臺灣省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理由欄關於「曾琮崴」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冒名「曾琮崴」)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就以其孿生胞兄「曾琮崴」名義在上開案件冒名應訊乙節坦承不諱,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自首狀在卷可佐。又卷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傳喚其到庭時並冒名「曾琮崴」應訊,是則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起訴書所指為被告之人應係上訴人。依此,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冒名者「曾琮崴」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本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對象均為上訴人本人無誤。依上揭說明,自應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曾琮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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