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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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金財具保人谷健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
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額),並由具保人谷健忠繳納系爭保證金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後進入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分別依受刑人之住處及居處傳喚受刑人,該等執行傳票均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劉冉妹 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收受;聲請人另分別依具保人之住處及居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同年9月30日到案執行,該等通知書分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弟媳於同年
9月16日收受及於同年月18日寄存在具保人居處之該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則該通知書應於同年月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未如期於同年9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然拘提未獲,此外,復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綜此,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具保人未經履行其具保責任,則具保人谷健忠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額即應予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證金不宜沒入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
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金財為本案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黃金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系爭保證金額,並由具保人谷健忠繳納後,業經釋放。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後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4頁)。然聲請人分別依受刑人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水里鄉○○村○○巷00號之住處及位於水里鄉車埕村民權巷20號之居處傳喚受刑人,該等執行傳票均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劉冉妹於同年9月16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憑;聲請人另分別依具保人位在信義鄉潭南村和平巷65號之住處及位於○里鄉○○路○○巷○號之居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同年9月30日到案執行,該等通知書分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弟媳於同年9月16日收受及於同年月18日寄存在具保人居處之該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則該通知書應於同年月30日(自寄存翌日起算10日後,因該日即同年月28日及次日均為例假日,乃改依再次日代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5頁至第8頁)。然受刑人未如期於同年9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然仍拘提未獲,此有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均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2頁),受刑人傳、拘未到,且經查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等節,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均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3頁、第15頁)。綜上,受刑人確曾有逃匿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因受刑人逃匿,乃於102年10月31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39
4號卷核閱卷附通緝書影本1紙無訛,而受刑人隨即於發布通緝當日(即102年10月31日)遭緝獲,並經檢察官發監執行,此亦經本院核閱前開調卷卷附撤銷通緝書、執行指揮書各1份屬實,而本院原裁定係於102年11月6日作成,當時受刑人業經緝獲並已發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既於原裁定作成日(即102年11月6日)前之同年10月31日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原檢察官所為沒入系爭保證金額之聲請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審酌此情,而為沒入系爭保證金額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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