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原告 曾錦元 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歐陽仕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戴桂
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三桂,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又再審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再審被告,嗣該機關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變更組織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02年7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532號函及再審被告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7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關於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至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高雄市○○區○○○路○○○號「○醫院」負責醫師,因涉嫌詐領健保給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有就溫姓甲等保險對象或輕病住院、或未實際住院、或住院病名與實際情況不符等假住院情形,虛報該等保險對象住院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以95年5月24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611號函(下稱原核定)處該院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特約,以及再審原告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再審被告以95年7月21日健保醫字第0950016573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6年1月10日(95)權字第15271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9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61號刑事判決,始知悉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而於101年4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太○醫院負責人曾錦元總共虛報詐領健保
假住院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法令應予裁罰、併停止健保醫療契約1年之違規情節,其判決基礎有下列數版本:
⒈偵查起訴檢察官之版本:再審原告經臺南地檢署以94年度偵
字第12948號、第12958號、95年度偵字第1833、2935、4691號起訴書起訴,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互不一致。其起訴欄謂「太○醫院負責人曾錦元總共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1600餘萬元(因為有太○醫院護士徐○惠、王○惠、陳○妃、王○蒽證述健保假住院病患佔一半或3分之1)」云云。但其證據欄則謂「太○醫院以健保名義假住院之所謂假病患,共17人(另有陳○益、林○等2人自費住院)」「太○醫院負責人曾錦元總共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萬餘元」云云,惟上開起訴書內容不一,且完全缺少詐領此1600餘萬元之病患名單及證據。
⒉蒞庭公訴檢察官之版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審理中,公訴檢察官無從舉證以實起訴書所指之內容,乃重新整理卷證,提出98年5月1日補充理由書,除撤回大部分起訴事實外,臚列太○醫院以健保名義假住院之所謂假病患,全部只有15人,並列表指出這15人之假住院期間、健保和保險公司之住院給付金額,認為再審原告所虛報詐領之健保住院給付,總金額不足150,000元。
⒊再審被告之版本:
再審被告僅依據起訴書以及偵查筆錄、卷證,即誤指再審原告虛報詐領健保住院給付共447,922元。
㈢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係以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948
號、第12958號、95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2935號、第4691號起訴書所根據之偵查卷證,認定「再審原告在92年度至94年度虛報35位假住院病患,詐領健保住院給付金額447,922元」等依法令應予裁罰,併停止健保醫療契約1年之情節,惟上揭起訴書之偵查卷證,歷經一、二、三審刑事法院判決,先經臺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曾錦元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13,000餘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則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曾錦元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10,794元」,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理由不備駁回定讞,故再審原告所涉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之案件,其「詐取健保住院給付金額」以及「假住院病患名單」,自應以最後事實審臺南高分院之判決為基準,依該判決,再審原告僅涉及溫○雯、章○德、溫○明、溫○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共9,444點(金額9,168元),若再加上「有是否為真住院疑義病患郭○鍹部分,住院病房費共1,672點(金額1,626元)之詐領」,總共浮報病房費11,116點(再審原告誤載為11,136點),詐領住院給付金額為10,794元。再審被告認定太○醫院在92年度至94年度,總共虛報健保假住院給付之金額447,922元,不合事實,且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61號確定裁判變更,僅認定「再審原告只涉及溫○雯、章○德、溫○明、溫○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總共9,444點(金額9,168元)之虛報和詐領」等情,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及原核定均撤銷。⒉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再審被告抗辯略以:㈠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係於101年3
月8日判決確定,縱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3月19日收受該判決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法定再審期間30日內之不變期間即101年4月18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提起本訴為101年5月16日,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縱本件再審之提起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然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
⒈按原確定判決如非單純以有罪判決內容為依據者,即不生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為警員收受電玩業者之公關費(賄款)之事實,並未載明其認定此項事實之依據,顯係單純以起訴及有罪判決內容為依據。該起訴及有罪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嗣該有罪判決既經再審原告上訴遭撤銷,再審原告並獲無罪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4年3月1日院信刑寧字第0940001245號函為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有再審事由」。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亦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該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者,原確定判決須有①「單純以起訴及有罪判決內容為依據」,及②「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之情形。
⑵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案件證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款項統計表等資料,綜合研判後始依事實及相關契約、法令規範,認定再審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單純以起訴及有罪判決內容為依據」之情形,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⑶又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為97年8月27日,而臺南地院刑事庭
則係於98年12月15日(再審被告誤載為16日)判決再審原告有罪。原確定判決既係於臺南地院刑事庭作出判決「前」即行宣判,則邏輯上不可能發生行政訴訟裁判以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之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情形,再審原告顯無任何再審之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並未於訴狀中表明關於知悉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向臺南地檢署函詢結果,查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係於101年3月1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69號卷第182頁),可知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9日知悉前揭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知悉再審理由之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算(併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在途期間扣除之規定,參照當時所適用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101年2月16日修正,101年3月1日施行),再審原告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扣除其在途期間7日,迄
101年4月25日(星期三)即屆滿30日。經查,再審原告於
10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日期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69號卷第7頁),是其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陳明。
㈡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而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確定判決基礎,因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是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而係依法院在該案訴訟審理過程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加以判斷後,自行適用法律而為裁判者,自不在本款適用之列。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無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參諸原確定判決意旨,其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主要係以再審原告為負責醫師之太○醫院之護士、假住院病患及病患等多位相關證人於臺南地檢署之證言,經比對彼等證言及說明採證之依據;且酌以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款項統計表等資料,而認原處分認定92年至94年間虛報之金額達447,922元並無違誤;又敘明本件既經上揭證人、病患於偵查證稱有「假住院」及「不必住院而住院」之事實,已足做為行政罰之依據,不論刑事案件嗣後判決結果如何,原處分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及太○醫院虛報住院金額達447,
922元,因而處分停止特約1年,及停止期間醫療服務不予支付,並無違誤等語,此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認定及說明其認定依據甚詳,是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及裁判,並非僅以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94
8號、第12958號、95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2935號、第4691號起訴書為其判決基礎甚明,自無所謂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已變更之情形可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其後上揭刑事案件,迭經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為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已有變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誤解,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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