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號上訴人 王俊義
任振銘 張志強 田漢翔 郭政龍 段政強 尹自強 陳凱豐 (原名 陳齊 ) 熊龍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1、15718、16846、2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王俊義、任振銘、張志強、田漢翔、郭政龍、段政強、尹自強、陳凱豐(原名陳齊)(下稱王俊義等8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王俊義等8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田漢翔、郭政龍、段政強、張志強、尹自強及陳凱豐,另被訴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已先確定),改判仍論處王俊義等8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田漢翔、王俊義相類上訴意旨略稱:我等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的行為,時間僅約相隔4小時,交易地點相同,時空上極其密接,可見購毒者 陳芷嫺 係基於單一的購毒決意、分批購入,絕非分別起意,我等此部分行為,當屬接續犯的一行為,祇成立一販賣毒品罪而已。詎原審未能辨明,又不傳喚陳芷嫺到庭作證、查明,給予我等對質、詰問的機會,遽行為數罪的論斷,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查證未盡的違誤云云。
四、王俊義等8人其他相類上訴意旨略謂:㈠我任振銘屬單親,獨立扶養女兒,因生活開銷大,才從事販
毒;我張志強自始坦承不諱,且無前科,希能早日回歸社會,重行孝道;我郭政龍僅擔任司機及掌機「小蜜蜂」(總機人員),危害性不若集團主導,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卻被量處較重之刑,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我段政強因父罹病、辭世,為籌措家計,一時失慮,才罹此重典,今家中尚有老母,惟已年邁、無工作收入,兄又因殘疾無法工作,我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有幼子亟需養育;我尹自強家有重殘母親,無力自理、需僱人看護,我現已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我等均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希望鈞院能矜恤上情,改判輕刑。
㈡我田漢翔固然有參加王俊義、任振銘所組的販毒集團,但僅
擔任司機、掌機及送毒的角色,每次獲利約僅新臺幣150至
200元不等,且次數非多,相較於其他販賣次數更多的相類案件,法院尚且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寬典,我既非大、中盤毒梟,且獲利極微,當有「情輕法重」的情狀。原審竟未予我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㈢我王俊義既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所為毒
品交易,數量不多,顯然未達所謂「大盤毒梟」之程度,衡情當有「情輕法重」的情狀。原審不察,竟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給予寬典,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
㈣我陳凱豐無前科,在販毒集團中,僅擔任被人利用的小蜜蜂
(總機人員、送貨)角色,且僅參與3次,較之大、中盤毒梟,對於社會的危害較低,今已知錯、有悔悟,願意提供公益捐款或從事義務勞務,以彌補過錯,祈請鈞院能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五、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訟訴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卷查:田漢翔、王俊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同意將證人陳芷嫺之警詢、偵查之陳述作為證據,並未聲請傳訊陳芷嫺作證,嗣審判長於審理時,逐一提示陳芷嫺的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令在場的田漢翔、王俊義表示意見,更於調查證據終了前,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和辯護律師,均答以「沒有」,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以上分見原審卷第350、351、383、473、507頁),經核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田漢翔、王俊義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的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都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部分,何以應以數罪論斷及如何推論罪數的理由,業於其理由欄甲─貳─二─㈡內,詳為剖析,並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之販毒對象及交易地點,雖均相同,惟前後交易時間,既相隔約達4小時,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不同之獨立犯行,否則何必大費周章、往返兩趟?難認屬單一概括犯意之接續犯,亦非屬集合犯,無從論以一罪(尤其是販毒者是否基於單一的販毒決意而為,與購毒者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購買毒品,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田漢翔、王俊義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
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以王俊義等8人的責任為基礎,先於其理由欄甲─貳─二─㈥內,就王俊義、田漢翔、張志強及任振銘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何以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法重情輕」、「犯情堪憫」的情狀之理由,以及郭政龍、段政強、尹自強、陳凱豐等人,均無前科,且係受指示利用,參與販毒次數非多、獲利非鉅,且已坦承、有悔意,縱經「自白毒品犯罪」減輕,仍失之過重,而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的情狀,詳為析述;復於其理由欄甲─貳─二─㈧內,分別說明審酌王俊義、任振銘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政府嚴令查緝,竟漠視法律禁令,恣意籌組販毒集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而田漢翔、郭政龍、段政強、張志強、尹自強、陳凱豐貪圖小利,無視法紀,擔任總機人員、送貨司機,共同散播毒害,危害國民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金額、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就王俊義、任振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田漢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八、十一、十五至十七;郭政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段政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十七;張志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十二、十三;尹自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陳凱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十四所示之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適用「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王俊義則另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郭政龍、段政強、尹自強、陳凱豐等人,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任振銘則再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遞減輕之,而分別於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先加重後減輕、減輕、遞減輕之範圍內,就王俊義部分(18罪),各宣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任振銘部分(18罪),各宣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田漢翔部分(10罪),各宣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郭政龍部分(2罪),各宣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段政強部分(3罪),各宣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張志強部分(5罪),各宣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尹自強部分(1罪),宣處有期徒刑2年;陳凱豐部分(3罪),各宣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無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而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及有否給予緩刑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王俊義等8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及緩刑宣告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王俊義等8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熊龍華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熊龍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