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
李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6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自稱「蔣專員」、「梁主任」、「 嚴復益 律師」、「 陳信華 會計師」、「香港彩券局駱住任」、「香港彩券局何經理」、「香港彩券局李助理」、「黃會長」等年籍不詳者,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以下簡稱「新光詐騙集團」),自92年03月間起,假借「新光電子公司」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甲○○訛稱其於「新光電子公司」舉辦之贈獎活動中幸運「中獎」,然需先行繳交中獎之相關稅費等,始得領取所中之獎金,該詐欺集團中「所謂之復益法律事務所、嚴復益律師」、「唯台聯合會計事務所、陳信華會計師」等人,於告訴人甲○○向渠等電話求證時,亦配合訛稱確有其事,致使告訴人甲○○誤信為真,於92年4月1日,在臺北縣三峽鎮大埔郵局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而後又向告訴人甲○○訛稱其中獎之獎金係港幣,是以要求告訴人甲○○補足相關稅費8萬元,致使告訴人甲○○誤信為真,於92年
4月5日,又將8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期間,該詐欺集團以「唯台聯合會計事務所」名義,將一紙所謂「甲○○贊助台東縣普光禪寺重建基金及各項活動經費12萬元之感謝狀」寄予告訴人甲○○收執,冒稱「新光電子公司」業將上該12萬元代為轉贈所謂「台東縣普光禪寺」作為重建基金及各項活動經費(新光詐騙集團此舉,乃為取信告訴人甲○○:即舉辦贈獎活動之「新光電子公司」,並未藉機收受詐取告訴人甲○○匯寄之12萬元,只是將之轉贈所謂「台東縣普光禪寺」作為重建基金及各項活動經費,俾該詐欺集團後續之詐欺預埋伏筆、作準備),稍後繼向告訴人甲○○訛稱須加入所謂之「澳門博彩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澳彩公司)當會員後,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惟需再行繳交入會費23萬元,致使告訴人甲○○誤信為真,分別於92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各將10萬元、13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而後再向告訴人甲○○訛稱需再行繳交入相關稅費63萬元後,「澳彩公司」始得將中獎之獎金由港澳地區匯出與甲○○帳戶內,告訴人甲○○不疑有他,各於92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再將60萬元、3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嗣因告訴人甲○○未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該詐欺集團依約匯至之獎金,至此,始知受騙,遂於當日夜間21時58分許,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嗣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然上該詐欺集團尚不知業已東窗事發,仍於92年4月18日以「唯台聯合會計事務所」名義,將所謂「澳彩公司」入會收據、會員證、VIP會員卡等資料寄予告訴人甲○○收執(該詐欺集團此舉,乃為取信告訴人甲○○,俾該詐欺集團後續更大金額之詐欺預埋伏筆、作準備),復於92年4月26日以「唯台聯合會計事務所」名義將所謂「澳彩公司」入會收據、會員證、VIP會員卡等相同資料各1份重複寄予告訴人甲○○收執,倖因告訴人甲○○業已報警,該詐欺集團至此始無法繼續詐取甲○○財物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害人甲○○匯款單據5份、「復益法律事務所」信封1個、「唯台聯合會計事務所」信封2個、「台東縣普光禪寺感謝狀」1份、「澳彩公司」入會收據2份、「澳彩公司」會員證2份、「澳彩公司」VIP會員卡2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3日行紋字第0920088477號鑑驗書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甲○○詐騙,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且未看過及經手「台東縣普光禪寺感謝狀」、「澳門博彩育樂有限公司收據」,也不是由伊寄給被害人,對於甲○○被詐騙的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惟鑑定機關未必知悉此項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式規定,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其鑑定經過,此種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之完足,不得逕以其欠缺法定記載要件,即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亦可參照)。而本件承辦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台東縣普光禪寺感謝狀」、「澳門博彩育樂有限公司入會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該鑑定之程序即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3日行紋字第0920088477號鑑驗書上已載明:「鑑驗方法: 寧海德林 法、指紋電腦比對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之收據及感謝狀等證物,經化驗後,計採得指紋四枚(編號1至4),旋輸入電腦比對比對結果,編號1指紋(採自收據背面)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餘指紋,未發現有指紋相符者。」、『比對論據:送鑑採自收據背面上編號1指紋即編號「甲」,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即編號「乙」,析鑑結果如下:一、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特徵點之A、B、F、G、H、I、J、
K、L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二、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特徵點之C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三、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特徵點之D、E均為短線,兩者相符。四、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紋形、特徵相同,兩者相符。以上論據證明,甲、乙指紋係屬同一人指紋。」,矧鑑定人即承辦該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 郭蓬生 亦到庭陳稱:此案送鑑單位所送證物是二張紙張,紙張是吸水性的檢體,肉眼看不到的,因為人類的汗液百分之九十八是水份,約有百分之二是有機物質,用寧海德林檢驗方法,主要是為了要跟有機物質裡面的氨基酸和蛋白質分析出來,然後才能夠把指紋顯現出來,電腦比對法是為了要節省比對的時間,把送驗的指紋經過拍照以後,再以掃瞄的方式輸入電腦,然後經過電腦後端的資料庫裡面的資料和現場指紋重複比對,篩選出十個到壹佰個跟伊等輸進去的現場指紋類似的指紋,再以人工去確認,伊等是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去做人工確認,第一個先作指紋紋型,再看特徵點,如果要確認二枚指紋是相符的,要有十二個特徵點相同,且相關位置也要一致,才會確認二枚指紋是相符的,且不是單由伊個人去確認這枚指紋,還要經過其他資深人員的複驗,才能完成鑑驗結果。在本案之收據和感謝狀總共採集到四枚指紋,其中編號一的指紋和被告相符,另外三枚指紋在電腦資料庫中無法比對其他對象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堪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3日行紋字第0920088477號鑑驗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該鑑驗書違背刑事訴訟法198條之規定、空泛籠統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固不足採,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寄予被害人甲○○之「台東縣普光禪寺感謝狀」、「澳門博彩育樂有限公司入會收據」上有被告所留之指紋,然衡諸一般人每日生活所到之處均有接觸紙張之機會,則被告亦有可能無意中觸摸「台東縣普光禪寺感謝狀」、「澳門博彩育樂有限公司入會收據」之紙張,且參以紙張係具有輕便可攜特性之代替物,依其性質並非常年固定於某處之物,亦不能以被告無法指出其究於何處觸摸上開紙張,而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況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該收據及感謝狀等證物經化驗後,亦另採得3枚指紋,卻無法比對出相符之人指紋,顯見經手「台東縣普光禪寺感謝狀」、「澳門博彩育樂有限公司入會收據」者,亦另有其人,究不能僅憑詐騙集團成員所寄予被害人甲○○之文件上所採得4枚指紋中之其中1枚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即遽認被告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亦僅指訴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並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寄之「台東縣普光禪寺感謝狀」、「澳門博彩育樂有限公司入會收據」等情(見92年度他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及95年度偵字第28
866號偵查卷第6頁),並未明確指訴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另卷附被害人甲○○匯款單據5份、「復益法律事務所」信封1個、「唯台聯合會計事務所」信封2個、「台東縣普光禪寺之感謝狀」1份、「澳彩公司」入會收據2份、「澳彩公司」會員證2份、「澳彩公司」VIP會員卡2份,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究不能認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未向甲○○詐騙,且非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堪予採信。從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害人甲○○匯款單據、「復益法律事務所」信封、「唯台聯合會計事務所」信封、「台東縣普光禪寺之感謝狀」、「澳彩公司」入會收據、「澳彩公司」會員證、「澳彩公司」VIP會員卡,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3日行紋字第0920088477號鑑驗書,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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