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吉立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複訴訟代理戊○人被告高發科技有限公司
號4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複訴訟代理 周建才 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龍潭科技園區廣
輝電子三期廠區B10、L10之FFU、盲板按裝」工程。上開工程,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199,460元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雖主張,因嗣後發生有「FFU破損賠償」、「工安、
品質罰款」、「工安意外賠償金」、「FFU固定工資」、「缺失改善」、「自走車─向營」等部分之缺失,經分別另外僱工及遭業主罰款、工安意外之賠償而支出等費用,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主張「FFU破損賠償」部分,被告主張如損害
數量超過全部按裝量之1.5﹪以上,則就超過部分需負責賠償,此部分被告主張遭業主扣款1,874,392元,並提出被證5-1之日商富士電機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文件及中譯本。惟查,上開5-1之富士公司文件,原告於此否認其形式上暨實質上之真正,從而,被告就其確實遭業主扣款之事實,應進一步舉證證明之。退一步言,另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中之「FFU按裝施工界面」,亦即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之第5頁,其中第4點載明「FILTER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害需配合更換FILTER,FILTER由FUJI提供」。是關於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害,兩造合約並未約定損害超過全部按裝量之1.5﹪以上之損害賠償,且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損害更換,原告於此主張遭業主富士公司扣款,故轉而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⒉關於被告主張「工安、品質罰款」部分,被告主張因原
告起初違反工安品質,致被告遭業主罰款151,000元,嗣後原告仍有所謂置若罔聞情事,致又遭業主再加重罰款至467,667元,並舉被證5-2為據。惟查,對於被證5-2,原告於此亦否認其形式上暨實質上之真正,故被告主張確實遭罰款467,667元之事實,應再進一步確實舉證證明之。退一步言,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頁中之㈥罰則部分,係載明若原告有違反業主之安衛規定而遭罰款時,被告即開立加倍之罰款聯絡單處罰原告。從而,即便原告確實有違反安衛規定,然起初被告係遭業主罰款151,000元,故依上開約定,被告至多亦僅能以加倍(即302,000元)之數額向原告主張罰款,故被告以467,667元之數額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主張「工安意外賠償金」部分,依系爭工程合
約約定,係僅指原告所雇用之勞工,因自身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致生職業災害時,雇主(即原告)應負擔賠償之責任,與被告無涉。究其文意,係援用勞動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中,關於勞工受到職業災害時,雇主應負擔賠償之責任而來,與被告無涉之意旨。經查,訴外人乙○○係原告之下包所雇用之員工,並非原告直接雇用之員工,而乙○○發生職業傷害,其雇用之原告之下包雇主,本應依相關法令負擔賠償責任,今被告主張另與乙○○達成和解,要求原告應一併負擔和解賠償之金額,並主張抵銷,依上所述,顯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主張「FFU固定工資」部分,被告主張尚有
8,404台已按裝之FFU尚未固定,且該固定款原告已領取,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惟查,依系爭合約第4頁施工項目記載有「FFU、盲板按裝(含固定)」,是既系爭FFU已按裝,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依照上開合約約定,按裝後自已順帶進行固定,且另依照系爭合約第1頁第6點付款辦法約定,係按每月「實際進度」計價,然被告主張原告雖已按裝但未固定,惟若已安裝尚未固定,則固定之款項被告既已支付,依常理而言,原告豈有未固定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退一步言,即便認為原告尚未進行固定,然關於固定工程,亦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原告受領此部分之款項,係依據系爭合約,故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進而主張抵銷,亦顯無理由。
⒌關於被告主張項次5-5「缺失改善」部分,被告舉出被
證5-5為證,惟關於被證5-5之形式上暨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於此亦否認之。且原告就此部分究有何具體「安裝上之瑕疵」?被告卻含糊其詞,且若確有安裝上之瑕疵,卻未見被告曾經通知過原告修補,今被告僅提出形式上暨實質上尚有疑問之被證5-5文書,及被告雇用之員工 邱永謀 到庭,配合被告之詰問所為不盡不實之證詞,顯不可採。故原告究竟有何安裝上之瑕疵?其事實被告應再確切舉證。
⒍關於被告主張關於被告主張項次5-6「自走車-向營」
部分,其提出被證5-6之向向營公司承租自走車以便供再承包之廠商羿鴻公司使用之費用收據。該收據原告於此亦否認其形式上既實質上之真正。退一步言,即便被告確有向向營公司承租自走車,然是否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則未可知,且被告聲請傳訊其雇用之證人邱永謀到庭為配合詰問,其所為之證詞亦殊不可採。再者,既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約定有自走車應由承攬商(即原告)提供,則衡情被告再轉包時,亦會有相同之約定,故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為進行修復而租用自走車之費用以之抵消,亦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之六項支出,其所提之為證明之
文書,原告均否認其形式上既實質上之真正。退一步言,被告主張以該等部分抵銷,亦有如上所述之顯無理由之處,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關於未計付之工程款為2,199,460元,但原告承攬
工作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為抵銷及扣減報酬之抗辯,僅說明如後:
⒈關於「FFU破損賠償」部份: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頁工程發包申請單:發包內容
:一、施工項目,內載「FFU、盲板按裝(含固定)」;二、高發公司提供材料,內載:FUJI:FFU(Filter)及固定片、盲板(PACKING)」等語;及合約書第五頁FFU按裝施工界面第2、3、4點,內載「C/R內FFU搬運、按裝(含FILTER)屬承包商」、「FFU固定(4點固定)屬承包商,固定材料高發提供」、「FILTER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壞需配合更換FILTER,FILTER由FUJI提供」等語,互核以觀,原告承攬範圍包括FFU(含FILTER)之搬運、按裝、固定,而FILTER係由富士(FUJI)公司提供交由原告按裝於FFU上,FILTER按裝完妥,如經洩漏測試有損壞需配合更換。如損壞數量超過全部按裝量的1.5%以上時,就超過部份須負責賠償。原告按裝結果,經洩漏測試破損更換數量超過容許值,致被告遭上包商富士公司扣款1,874,392元。從而,被告自得就此可歸責於原告施工瑕疵、更換破損FILTER所生之損害(即被扣款),請求原告賠償之。並與本件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
⑵原告固辯稱對於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害,兩造合約並未
約定損害超過全部安裝量之1.5%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損害更換,被告以此損害主張抵銷,顯不可採云云。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對於工作生有瑕疵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法理當然,是原告原應對於Filter按裝完妥、經洩漏測試有損壞時依法即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本事件中僅僅要求損害超過全部安裝量之1.5%以上始讓原告應負「損害賠償」情事,對於原告而言已是提供施工瑕疵誤差的容許度,減輕原告應賠償的責任。若原告仍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損害超過全部安裝量之1.5%,則被告更可主張原告須負擔全部(含1.5%以內部份)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灼。
⒉關於「工安、品質罰款」部份: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頁內載「㈥罰則、1、承攬商(即原告)違反業主(即富士公司)之安衛規定而遭罰款者,本公司(即被告)即開立加倍之罰款聯絡單……3、罰款應於開立罰款聯絡單之一周內,將罰款交至本公司會計處」等語,如原告違反業主富士公司之安衛規定,致被告遭受業主罰款時,被告可要求原告加倍賠償,堪以認定。經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因違反工安品質致被告遭業主富士公司罰款151,000元乙情,雖經被告於94年8月17日以AE-2078號工程備忘錄轉知原告,並經原告確認無誤。惟原告對此工安品質缺失仍置若罔聞,始終未予改善,致業主富士公司之工安人員再加重罰款至467,667元。由於工安品質罰款數額頗鉅,被告及相關應分攤之下包商均深以為苦,幾經被告與業主富士公司協商,最終乃以被證5-2所示數額之30%扣罰工程款。且原告亦不爭執曾被告因工安及品質遭罰款140,300元(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更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以此應由原告負責分攤之罰款數額140,300元(即467,667×30%),而原告迄未支付之應付債權,主張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亦有所據。
⒊關於「工安意外賠償金」部份:
⑴依前揭被證5-1-4追加減帳總表第28頁最後一列所示
於95年4月10日辦理追加減時,被告公司原可向業主辦理追加工程款14,895,277元,扣除第29頁所示減額項目總額9,335,792元後,實際追加、減帳決算金額為5,559,485元。再扣除已領之1,650,000元,實際上本可再向業主請領3,909,485元,但遭業主扣款1,909,485元而僅請領200萬元。95年5月9日,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在負擔150萬元範圍內,由業主富士公司主導工安賠償事宜。95年6月2日,業主富士公司與乙○○就此工安事件達成和解,賠付3,828,070元。嗣於95年6月6日,業主富士公司通知被告應就乙○○工安事件,分攤150萬元賠償金;並於95年6月7日會議中,要求被告同意由保留款扣除。且,原告亦不爭執本項工安賠償金扣款事實,更堪信為真正。
⑵按「施工期間本人(公司)(即原告)所僱勞工,願
確實遵守以上文件之規定,及該工作特定安全衛生事項。倘有疏忽,因而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本人(公司)願負一切責任,並負責賠償貴廠因此而遭受之一切損失,與高發工程有限公司無涉」,既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3頁承攬商遵守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所明定。則因本件工安事故所致被告公司賠付150萬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主張以此數額與原告所提本件工程款,互為抵銷,亦有所據。
⒋關於「FFU固定工資」部份:
原告承攬本件工程範圍包括FFU之搬運、按裝、固定乙節,已見前述,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在原告已領工程款中,尚有數量8,404台已按裝之FFU,迄未施作「固定」工項,此有吉立亞安裝施工情形表可參。而,依被告就本件工程向業主富士公司所提報價單第9頁第6項所示數量、單價換算,固定工資每台應為50元。原告已領款但未施作固定工項之數量既有8404台,按每台固定工資500元結算,被告得主張扣減報酬420,200元。又被告亦得在原告已經退場,並無施作之情形下,本於不當得利法則,向原告請求返還420,200元之溢付款。並以此金額與本件工程款主張抵銷。
⒌關於「缺失改善」部份: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產生安裝上之瑕疵,需再行修繕;嗣經原告另請第三人羿鴻公司進場負責修繕後,並有支出費用885,688元,執此,被告為修繕原告施作工程上之瑕疵而另行僱工進場修補之損害賠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以此數額與原告所提本件工程款,互為抵銷,亦有所據⒍關於「自走車-向營」部份:
依被證5之1之2第五頁「QDIⅢC/R新建工程FFU按裝施工界面」第8點所載「按裝用輔助工具(如施工架、自走車(剪刀車)、安全帶、安全帽等)由承包商提供(須符合QDI工安相關規定)」之約定要旨,按裝FFU工作所需使用之自走車,應由原告自行提供;惟原告因工安事故退場後,被告為使系爭工程能繼續進行且修復原告按裝FFU所生之瑕疵,只能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羿鴻公司進場繼續施作,但因該公司並無自走車設備,被告需再向向營公司租用供羿鴻公司使用,而依被證5之6向向營公司承租自走車為期二個月而支出75,000元。而其中約近一個半月之租期計4萬元之費用,係被告為修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瑕疵所支出,此應由原告負擔。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有明文。被告為補正原告施工瑕疵,達於業主之驗收要求;因原告施工期間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約定;發生工安事故;及施工不當造成業主所提供之材料發生毀損而遭業主扣款及賠償工安被害人損害金合計4,820,580元,被告自得依於首揭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工程款債權與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期,被告自得依於首揭規定主張互為抵銷。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債權,既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即乏所據。被告並聲明保留逾此抵銷範圍之其餘損害賠償債權(即2,621,120元)之請求,附此敘明。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龍潭科技園區廣輝電子
三期廠區B10、L10之FFU、盲板按裝」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2,199,460元未給付(本院卷第313頁,原告96年12月14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第2頁)。
㈡乙○○為原告下包三和綠化工程行之員工,於上開工程施
作期間,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事件,被告因而負擔賠償金額1,500,000元(本院卷第278頁,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因系爭工程之工安及品質,受上包富士公司罰款
140,300元(本院卷第278頁,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龍潭科技園區廣輝電子三期廠區B10、L10之FFU、盲板按裝」工程,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2,199,46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99,460元,固非無據。惟被告抗辯嗣後發生有「FF
U破損賠償」、「工安、品質罰款」、「工安意外賠償金」、「FFU固定工資」、「缺失改善」、「自走車─向營」等部分之缺失,經分別另外僱工修補、施作及遭業主罰款、工安意外之賠償而支出等費用,主張抵銷及扣減報酬。茲依被告抗辯抵銷及扣減之順序:⒈「FFU破損賠償」;⒉「工安、品質罰款」;⒊「工安意外賠償金」;⒋「FFU固定工資」;⒌「缺失改善」;⒍「自走車─向營」(見本院卷第
337頁,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審究如下:㈠「FFU破損賠償」部分:
⒈查被告與其上包富士公司約定,FFU按裝後破損數量在
1.5%範圍內,更換材料由富士公司免費提供,超逾1.5%部分,富士公司得求償等情,業據證人邱永謀到場證述:「(法官問:原告所作的FFU的部分有破損,破損情形如何?)我們跟富士公司現場以儀器檢測,如果發現有破損,就會派人更換新品。我們提供材料給原告,依約定原告要負保管及維護的責任,有破損的話也是我們提供材料給原告更換,但有一定比例,也就是百分之
1.5的範圍內由富士提供材料,超過百分之1.5的部分就要由我們承擔,富士公司會對我們求償,最後富士就此向我們求償了187萬餘元,是由工程追加減帳扣除掉。」等語可憑(本院卷第285-286頁,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施工按裝結果,經洩漏測試破損更換數量超過容許值,致被告遭上包富士公司扣款1,874,392元乙情,除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外,並有富士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清單、富士公司所製作之供給數量一覽表及被告與富士公司之追加減帳總表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77頁、210-239頁可證。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施作之FFU有破損,其遭富士公司求償1,874,392元,即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FFU破損之數量,不足採取。
⒉又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頁工程發包申請單發包內
容記載:「一、施工項目:FFU、盲板按裝(含固定);二、高發公司提供材料:FUJI:FFU(Filter)及固定片、盲板(PACKING)」等語及合約書第5頁FFU按裝施工界面第2、3、4點,記載「C/R內FFU搬運、按裝(含FILTER)屬承包商」、「FFU固定(4點固定)屬承包商,固定材料高發提供」、「FILTER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壞需配合更換FILTER,FILTER由FUJI提供」等語,此有合約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72-179頁可憑。則原告承攬範圍包括FFU(含FILTER)之搬運、按裝、固定,而FILTER係由富士(FUJI)公司提供交由原告按裝於FFU上,Filter按裝完妥,如經洩漏測試有損壞需配合更換。依上開附於本院卷第176頁之系爭合約書第5頁FFU按裝施工界面第4點記載「FILTER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壞需配合更換FILTER,FILTER由FUJI提供」等語,僅約定因損壞而需更換之FILTER,由富士公司提供,但並未約定富士公司係免費提供,此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及業務經理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6頁,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執上開約定條款,抗辯:更換材料依約定應由富士公司提供,原告無賠償之責等語,即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又抗辯:對於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害,兩造合約並
未約定損害超過全部按裝量之1.5%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損害更換,被告以此損害主張抵銷,顯不可採云云。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對於工作生有瑕疵時本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按裝之Filter,經洩漏測試結果既有損壞,原告就此本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以兩造並未約定損害超過全部按裝量之
1.5%以上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卸責。⒋原告雖再抗辯:除按裝外,FFU亦可能因搬運而受損,
不能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令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惟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
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此為最高法院一向所採取之見解。查原告所按裝之FFU,經被告會同上包富士公司進行檢測後,確有破損,被告並遭富士公司求償1,874,392元乙節,有如前述,原告抗辯該FFU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破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㈡「工安、品質罰款」部分:
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頁約定:「㈥罰則、1、承攬商違反業主之安衛規定而遭罰款者,本公司即開立加倍之罰款聯絡單……3、罰款應於開立罰款聯絡單之一周內,將罰款交至本公司會計處」等語,有工程合約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72-179頁可憑。是原告施做承攬工程,如有違反業主之安全衛生規定,致被告遭受業主罰款時,被告依上開約定可要求原告賠償,應無疑義。而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工安品質不符業主富士公司規定,致被告受罰款151,000元,並經被告於94年8月17日以AE-2078號工程備忘錄轉知原告,嗣因工安品質仍未改善,被告再遭富士公司加重罰款至467,667元,經被告與富士公司協商,最終乃以上開數額之30%扣罰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追加減帳總表、安全指示書明細表、傳真函附安全指示書之影本各1份、傳真函之影本3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211-239頁、第78-89頁、第240-246頁及第247-249頁為證。即原告就被告因其工安及品質遭罰款140,3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責分攤罰款數額140,300元(即467,667×30%=140,3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㈢「工安意外賠償金」部分:
⒈查富士公司與勞工乙○○就乙○○於施工現場不慎自自
走車摔落地面以致放性骨折之工安事件,於95年6月2日達成和解,由富士公司給付職業補償金3,828,070元予乙○○,被告因而負擔補償金1,500,000元,並由富士公司自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中逕予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和解契約書、支票、和解金分擔表及會議紀錄之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卷第90-93頁、第250-252頁可憑。惟被告向日商富士公司承攬工程後,將其中裝置FFU及其Filter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再將裝置FFU及其Filter之工作交由三和綠化工程行施作。受三和綠化工程行雇用之勞工乙○○,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之94年7月14日,於施工現場不慎自自走車上墜落地面,造成開放性骨折傷害之職業災害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僱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則原告顯非乙○○之僱主,殆無疑義。則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3頁(附於本院卷第204頁)承攬商遵守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施工期間本人(公司)所僱勞工,願確實遵守以上文件之規定,及該工作特定安全衛生事項。倘有疏忽,因而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本人(公司)願負一切責任,並負責賠償貴廠因此而遭受之一切損失,與高發工程有限公司無涉」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附於本院卷第173頁):「‧‧乙方應對所雇工作人員辦理相關保險,如有人員傷亡,所有醫療及補償金概由乙方負責」之約定,抗辯原告應就其支付乙○○補償金部分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僅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查被告向富士公司承攬工程後,又將其中裝置FFU及其Filter部分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轉由三和綠化工程行承作,而乙○○係屬三和綠化工程行所僱用。依上說明,被告向乙○○為災害補償後,自不得向原告求償其補償乙○○之金額。被告雖再援引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附於本院卷第173頁)前段:「十一、工人傷亡:在工程進行中如有工作而致受傷或死亡時,應由乙方(按指原告)完全負責處理,甲方概不負責。」之約定,抗辯:被告應就該職業災害事件負賠償責任。惟觀諸該條前段約定內容,不若同條後段明白約定:「‧‧乙方應對所雇工作人員辦理相關保險,如有人員傷亡,所有醫療及補償金概由乙方負責」之文字,原告顯僅同意負責處理職業災害事件,並未為同意承擔補償責任之承諾。是原告抗辯:應以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始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之適用,乙○○為其下包廠商所雇用之勞工,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即非無據。此外,被告就原告有何應對該職業災害事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並未再為主張及舉證,則其抗辯因上開工安事故所致被告公司賠付150萬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即難採取。
從而,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即無足取。
㈣「FFU固定工資」部分: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原告承作本件工程,應包括
FFU之搬運、按裝及固定,有如前述,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而原告已領工程款中,尚有數量8,404台已按裝之FFU,迄未施作固定工項乙節,有安裝施工情形表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253頁可參,並據證人邱永謀於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FFU固定工作的項目及數量有多少?)經富士公司核算原告未固定之FFU台數是8,404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404台工資你們有先給他們嗎?)有。因為我們每月計價如果作100台我們會先付88到90台,保留的部分到工程結束時再總結算。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固定1台的工資依工地推算是多少錢?)依合約計價是5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8-289頁,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依被告就本件工程向業主富士公司所提報價單第9頁第6項所示數量、單價換算,固定工資每台應為50元,除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外,亦有報價單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254-263頁可稽,則被告抗辯原告計溢領工程款420,200元(8,404X50=420,200),即堪採信。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減少報酬,並主張以其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即非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15條、第
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雖尚有2,199,460元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亦有:⒈FFU破損之損害賠償債權1,874,392元;⒉工安、品質罰款140,300元債權;⒊溢付「FFU固定工資」420,200元債權,計2,434,892元,並主張依序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99,46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以上開FFU破損之損害賠償債權1,874,392元、
工安、品質罰款140,300元債權及溢付「FFU固定工資」債權中之184,768元債權,已足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故就被告另主張之其餘「缺失改善」及「自走車-向營」部份之債權,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