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竑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翎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有伊所提出之該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存字第
760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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