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小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2日6時1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小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4頁),且被告於105年9月12日9時4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00328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未於本案扣案,而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且經被告表示非其所有(警卷第2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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