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剛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刑事判決所載折算標準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若所犯係數罪併罰,其所犯之數罪中之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供參,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旭玫受刑人陳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8日│105年6月10日│105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05號│偵字第931號│偵字第352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4│││││、265、266號│├──┬────┼────────┼────────┼────────┤│最後│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玉原簡字│105年度玉原簡字│105年度原易字第││││第11號│第12號│249號││├────┼────────┼────────┼────────┤││裁判日期│105年8月5日│105年8月16日│105年12月29日│├──┼────┼────────┼────────┼────────┤│確定│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判決├────┼────────┼────────┼────────┤││案號│105年度玉原簡字│105年度玉原簡字│105年度原易字第││││第11號│第12號│249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9日│106年1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45號│執字第2434號│執字第513號││├────────┴────────┼────────┤││編號1至2,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31號定│編號3至4,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52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4│││││、265、266號│││├──┬────┼────────┼────────┼────────┤│最後│法院│花蓮地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49號││││├────┼────────┼────────┼────────┤││裁判日期│105年12月29日│││├──┼────┼────────┼────────┼────────┤│確定│法院│花蓮地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49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13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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