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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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紘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紘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紘緯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4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6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號前時,因騎乘機車車身搖晃、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紘緯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5個月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11日至106年1月10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5個月止,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被告各事,有該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106年1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32939號刑案偵查卷第3、7、8、11、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服飾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未因而肇事,犯罪情節非重,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前已獲緩起訴處分,卻於繳付2萬5,000元後,未能按期繳付剩餘
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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