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明英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明英自民國106年3月23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44,750元,債務總額為674,742元。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條件為願意每月即每期1,500元至2,000元清償欠款,並請求延緩強制執行;惟債權人之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已對聲請人依鈞院105年司執字第10297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中,且於接獲律師函延緩執行請求後,仍繼續強制執行,近日收到法院通知將於105年12月6日進行拍賣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3條、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都是打零工,並未在綜合所得稅清冊上登載,惟部分薪資係領現金,部分係由雇主匯款,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695元,每月平均最精簡花費約14,200元。綜上,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希望在償還能力之範圍內,盡最大所能清償債務,願每月清償2,000元,清償6年(共72期),總額為144,000元,以目前所知債務總額為674,742元計算,清償金額佔總債務比例為約21.34%(詳細數額以債權申報後為準)。聲請人深具還款誠意,請考量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給予更生之機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臨時工證明、存摺、郵政保險單等為憑(卷9至19、66至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8至30頁),暨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97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權利範圍4分之1),經估價價值為314,227元(卷12頁),現經本院執行處查封中,並有汽車3輛,出廠年份各為80年、84年及87年,殘值不高(卷7、15、66頁);債務總額約為883,355元(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5萬元、新光商銀114,220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962元、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50,955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936元、聯邦商銀19,742元及 張晉杰 即上大輪車業行95,540元,參卷31至33、37、47、56、95、99頁、105年度司執字第13763號卷);而其除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6,000元(卷69至85頁)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695元(卷86至93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再其自承投保郵政人壽保險,然依其每月應繳保險費1,380元、契約始期105年7月6日(有保險單可稽,卷94頁),計算至105年12月19日聲請更生時,期間約5個月,所繳保險費至多為6,900元,是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低於此金額;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為92年3月、94年11月、00年0月0出生,卷17頁戶籍謄本參照)之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銀請求前置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