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鴻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之學生,為完成該校社會服務課程之學分,自民國101年某時起,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國小(真實學校名稱詳卷,下稱○○國小)擔任志工,提供課後輔導服務,而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及代號0000-000000E號之男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結識。其明知戊○及丙○均就讀○○國小,皆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庚○○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0
4年9月某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居所,使用電腦播放色情影片供戊○觀看,且趁戊○操作電腦之際,違反戊○之意願,強行以手觸碰戊○之陰莖,經戊○言語制止並以手推撥表示抗拒,庚○○仍以站姿方式自後強行環抱並親吻戊○臉頰,接續對戊○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庚○○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
104年9月某日下午1時許,在同前居所,使用行動電話播放色情影片供戊○觀看,且趁戊○操作電腦之際,違反戊○之意願,強行以手觸碰戊○之陰莖,經戊○以手推撥表示抗拒,仍接續以手觸碰戊○之陰莖,並脫其衣服,接續對戊○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庚○○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0
2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丙○就讀○○國小三年級間某日,在○○國小教室,趁其為丙○進行課後輔導之際,違反丙○之意願,強行以手觸碰丙○之陰莖,經丙○以手推撥表示抗拒,仍接續以手觸碰丙○之陰莖,接續對丙○為猥褻行為得逞。
㈣庚○○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
104年9月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丙○就讀○○國小五年級間某日,在同前居所,使用電腦播放色情影片供丙○觀看,復佯以玩遊戲為由,將丙○雙手綑綁,企圖親吻戊○嘴巴未果,且趁丙○坐在椅子上之際,違反丙○之意願,強行以手觸碰丙○之陰莖,經丙○言詞表示抗拒,仍接續以手觸碰丙○之陰莖,接續對丙○為猥褻行為得逞。嗣於105年4月30日,代號0000-000000B號之戊○導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師)發現庚○○所使用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張貼其他男童穿著清涼及戊○穿著居家服等照片而察覺有異,經代號0000-000000D號之○○國小教務主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師)介入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戊○、甲○、丙○、乙○及丁○、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戊○母親即甲母、代號0000-000000I號之甲○母親、代號0000-000000J號之丙○父親、代號0000-000000K號之乙○母親、甲師與乙師之姓名,分別僅記載代號戊○、甲○、丙○、乙○、丁○、甲母、乙母、丙父、丁母、甲師及乙師(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職務報告、證人戊○、甲○、丙○、乙○、丁○、甲母、甲師、乙師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5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警員記載確認案發地點之經過;前開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27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5、60頁反面】,核與證人戊○、甲母、甲師、乙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丙○、丙父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戊○部分:見他卷第6-11、26-33、59-61頁;甲母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婦偵字第1050016389號,下稱警卷)第16-20頁、他卷第32-33頁;甲師部分:
見警卷第21-24頁、他卷第27頁;乙師部分:見警卷第25-30頁、他卷第27-29頁;丙○部分:見他卷第43-46頁;丙父部分:見他卷第46頁】,且有戊○手繪被告居所現場圖1紙、戊○指認現場照片4張、職務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1紙、丙○指認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1紙、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36、37-42、43頁、他卷第48、49頁、本院卷㈡第2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係趁被害人不備,觸摸其等
下體,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構成性騷擾防制法之罪云云。惟: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2款)之一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倘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經被害人表示拒絕仍持續為之,即已非僅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短暫干擾,已然明顯牴觸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有滿足被告自我性慾之情狀,自難逕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罪論處。
⒉查,本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係於104年伊三年
級上學期剛開學後某個星期六,第二次係於104年9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第一次係在被告居所,一開始伊先在被告居所之客廳玩其手機遊戲,接著被告又開啟電腦供伊玩遊戲,在伊玩電腦時,被告突然走到伊右邊,以左手隔著褲子摸伊重要部位,伊就用右手將其手撥開,伊第一次撥開後,被告又想要將手伸回來摸伊,伊又以右手將被告左手撥開,並問被告:「你在幹嘛」等語,但被告沒有回答,伊就表示要回去等語,當時伊看電腦螢幕係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開電腦供伊玩遊戲前,有用電腦播色情影片給伊看,影片中有男生重要部位,且裡面的人沒穿衣服,伊表示不要看,被告就將影片關掉,在播影片前,伊坐在電腦椅時,被告突然親伊左臉頰1次,伊當時有叫被告不要親,被告沒有回答,被告摸伊、親伊沒有經過伊同意,伊有表示不要,親吻伊時,伊有用手將被告的臉撥開,摸伊時,伊也有用手將被告的手撥開,伊覺得很噁心等語(見他卷第6-11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出去共2次,這2次都是先約在坪林公園,然後被告再帶伊去其居所,都是伊就讀國小3年級上學期的事情,第一次伊坐在椅子上玩電腦,被告用手觸摸伊尿尿的地方,伊對被告表示不要並將其手撥開,被告沒有再摸,然後被告就靠近伊,用嘴巴親吻伊臉頰,還有站著抱住伊,伊當時還在坐在椅子上;被告做這些行為時,伊有推開被告,伊不喜歡被告這樣做,伊覺得被告是故意的,因為被告每次都會摸伊尿尿的地方;第二次係在坪林公園玩完後,約當日下午1時許,被告叫伊去其居所玩,伊坐在椅子上玩電腦,被告就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伊用手撥開被告,伊對被告稱「你很討厭」等語,被告還是繼續摸,然後被告就從手機撥色情影片給伊看,伊表示不要看,被告就將手機放伊面前,影片中為2個男生,均未穿著衣物,伊覺得色色的,伊與被告有拉扯了一下等語(見他卷第29-33、59-61頁),核諸證人戊○證述情節,一致證述被告對戊○施以猥褻行為之手法,係違反戊○意願,以手撫摸其下體,經戊○言語制止或以手推撥等舉措表示抗拒,復不顧戊○表示感到嫌惡之表示,仍親吻其臉頰或持續以手撫摸其下體,顯非僅為趁戊○不及防備反應之機會而予短暫、突襲性騷擾,乃係違反戊○之自主意願所為,參以被告各次對戊○為前揭猥褻行為期間,或有使用電腦、或以行動電話播放色情影片供戊○觀看,由該等舉措更徵被告確有意以戊○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以違反戊○意願之方法,對戊○為撫摸下體或親吻臉頰之猥褻行為,顯已妨害戊○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論以強制猥褻罪,自無不合。
⒊再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述:第1次係在三年級上
課後輔導班時,最近1次係伊升上五年級後,在被告居所,被告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每次都相同,在上課後輔導班或是在被告居所,伊坐在被告腿上,被告會將手隔著褲子放伊尿尿的地方,伊感覺到被告有在摸,伊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就會將手拿開一下下,復又將手放在伊尿尿的地方摸,然後伊又表示不要,被告手才會拿開;在伊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某日,被告帶伊去被告居所,伊問被告平時都看什麼,被告就用電腦播色情影片,影片係男女沒有穿衣服,伊表示很噁心,伊就將電腦視窗關掉,當時被告突然問伊要不要試,伊就說好,伊以為被告在與伊玩遊戲,被告就拿出繩子將伊雙手綁起來,之後要親伊嘴巴,但伊表示不要,被告沒有親到,約1分鐘後,被告將伊手解開等語(見他卷第43-46頁),證述被告確分別有於丙○就讀國小三年級及五年級時,分別在國小課後輔導班與被告居所,以手撫摸其下體,經丙○言詞表示拒絕,仍持續以手撫摸其下體等情甚詳;再者,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既有以電腦播放色情影片供丙○觀看,復佯以玩遊戲為由,將丙○雙手綑綁後,曾有企圖親吻丙○嘴巴,經丙○抗拒而無法遂其目的等情觀之,亦已徵顯被告確有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以丙○為洩慾工具之情明甚。是被告分別於丙○表示抗拒,仍持續被告撫摸其性器官,足認被告先後2次對年幼之丙○為上開猥褻犯行,已屬違反丙○之意願,所為自足壓制丙○之性自主決定權,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前揭對丙○所為各次行為,亦已分別該當於以違反丙○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要件,自亦構成強制猥褻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辯
護人所為辯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對無合意為猥褻行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方法之強制手段而為猥褻行為。又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撫摸戊○及丙○之陰莖,經戊○、丙○或以手推撥被告實行猥褻之手、或以言詞拒絕等方式表示抗拒後,被告仍違反其等意願,持續自後強行環抱並親吻戊○臉頰、撫摸丙○之陰莖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色慾,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疑。
㈡查戊○係00年0月出生,丙○係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對其
等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當時,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有戊○及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詳見他卷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先後多次以手撫摸戊○及丙○之陰莖、親吻戊○臉頰等猥褻行為,因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該舉動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揭所犯4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等罪,客觀
上均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雖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但其各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是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㈢及㈣所示先後各2次對未滿14歲之戊○及丙○為強制猥褻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自亦未合,併此敘明。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意識清楚,尤以其係對未滿14歲之戊○及丙○為之,顯然漠視年幼者之性自主權,且多次犯之,又其上開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衡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造成戊○及丙○所受侵害之程度遠較被告之犯行為甚,實難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雖於犯後坦然面對本案應受之罪責,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良好,竟為滿足一己色慾,不顧被害少年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分別對於未滿14歲之戊○及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堪值非難,且對於戊○及丙○日後身心發展恐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丙父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丙○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母)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丙○於案發後,心理已生陰影,生活起居亦受影響等情,業經丙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顯見被告所為已對丙○造成實質傷害,兼衡被告具二三專肄業之學歷、生活狀況【詳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
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頁】,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宣告刑【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及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之學生,為完成該校社會服務課程之學分,於101年起,即在○○國小擔任志工,提供課後輔導服務,因而結識在○○國小就讀之代號0000-000000C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代號0000-000000F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及代號0000-000000G號之男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其明知甲○、乙○及丁○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對甲○、乙○及丁○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第72-76、80-8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甲師、乙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甲○部分:見他卷第38-40頁;乙○部分:見他卷第50-52頁;丁○部分:見他卷第55-57頁;甲師部分:見警卷第21-24頁、他卷第27頁;乙師部分:警卷第25-30頁、他卷第27-2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紙【見本院卷㈡第18、20、21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5-26、31-33、36頁反面-37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4-35、38頁】、被告臉書網頁擷取資料2張【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暨懲處結果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㈡第46-57頁】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5、60頁反面】,惟:㈠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惟行為人倘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經被害人表示拒絕仍執意持續為之,即已非僅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短暫干擾,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應依刑法第224條以下所規定之強制猥褻等犯罪論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對他人為偷襲性、短暫性、非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或親吻前揭身體部位之動作,被視作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甚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部分,係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意願,強行以手碰甲○生殖器乙節,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曾將手放在伊尿尿的地方,係在學校上課後輔導班時,被告坐在伊旁邊教伊寫功課,伊不小心拍到被告背膀,被告就用手拍一下伊尿尿的地方,只有拍一下就收手,不是捏是拍,隔著褲子碰伊尿尿的地方;有幾次被告準備要拍伊尿尿的地方,伊就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沒有碰到等語(見他卷第38-40頁),證述被告僅係趁課後從旁輔導甲○之際,隔著褲子拍摸甲○性器官等情明甚,然證人甲○無法明確證述遭被告碰觸其性器官之時間長久,僅證稱碰觸一下即收手之情,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觸摸甲○性器官之時間應相當短暫,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乘甲○不及抗拒所為之輕微、偷襲式碰觸,自難認定被告所為已足壓抑甲○性自主決定之意志,應認僅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無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
示部分,係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意願,強行以手碰乙○生殖器乙節,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摸伊尿尿的地方,每次都在課後輔導班,被告將手隔著褲子放伊尿尿的地方,有時摸、有時碰,伊是都在椅子上,有感覺到被告在摸,約1、2秒,伊有叫被告不要摸,被告就將手拿開,就沒有再碰伊等語(見他卷第50-52頁),亦證稱被告同係趁課後輔導乙○當下,隔著褲子碰觸乙○性器官約1、2秒之時間,經乙○表示排拒,即未再碰觸其性器官等情甚詳,是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碰觸乙○性器官之行為,經乙○表示抗拒後,即未再有其他身體接觸,時間亦相當短暫,應屬乘乙○不及抗拒所為之碰觸行為,未至影響乙○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核屬性騷擾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示部分,係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丁○意願,強行以手碰丁○生殖器乙節,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曾經摸伊尿尿的地方1次,係於5年級上學期寒假時,伊與其他同學及被告一起去森林公園聊天,當時伊累了坐下來休息,伊與被告坐著聊天,被告就用手隔著伊褲子碰伊尿尿的地方一下,馬上就收回來,伊就對被告講說「你色色的」等語,被告沒有再碰伊第二下,然後伊等就繼續去玩,除了碰伊尿尿的地方外,沒有對伊做出什麼行為等語(見他卷第55-56頁),證述被告確有隔著褲子碰觸丁○性器官之行為,而證人丁○亦未明確證述遭被告碰觸其性器官之時間長久,僅證稱碰觸一下即收手之情節,稽以證人丁○證述情詞,被告碰觸之時間應甚為短暫,且證人丁○亦同未證述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違反其意願之其他方法觸碰其性器官,而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同屬乘丁○不及抗拒所為之碰觸,核亦為性騷擾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㈤至起訴書固以證人甲師、乙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甲
師部分:見警卷第21-24頁、他卷第27頁;乙師部分:警卷第25-30頁、他卷第27-2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紙【見本院卷㈡第18、20、21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5-26、31-33、36頁反面-37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4-35、38頁】、被告臉書網頁擷取資料2張【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暨懲處結果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㈡第46-57頁】為證,然該證人甲師之證述與被告臉書網頁擷取資料2張【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僅能證明本案係自被告臉書網頁資料加以查悉;證人乙師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後,甲○、乙○及丁○確有對其告知被告確有以手觸摸其等陰莖之情節;而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暨懲處結果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㈡第46-57頁】,僅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遭其所就讀學校懲處之結果,與本案被告有無對甲○、乙○及丁○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明無涉;又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紙【見本院卷㈡第18、20、21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5-26、31-33、36頁反面-37頁】與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份等書證【見本院卷㈡第34-35、38頁】,僅能證明檢警評估甲○、乙○及丁○是否須行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之經過,其上所載其等遭被告觸摸性器官之事實,仍屬證人甲○、乙○及丁○之轉述,實與該等證人個人之片面指訴具有同質性,則被告是否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對其等為猥褻行為,仍屬有疑,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列舉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甲○、
乙○、丁○有何「猥褻」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猥褻」之動機與意圖,自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公訴人謂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云云,尚難採認。
四、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已如前述,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甲○、乙母、乙○、丁母、丁○均未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因欠缺告訴,爰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原判決卻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條,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經審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而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意旨,既已敘明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如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如犯罪事實欄│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㈠所示部分│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前半部)││├──┼───────┼──────────────┤│㈡│如犯罪事實欄│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㈡所示部分│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後半部)││├──┼───────┼──────────────┤│㈢│如犯罪事實欄│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㈢所示部分│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前半部)││├──┼───────┼──────────────┤│㈣│如犯罪事實欄│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㈣所示部分│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後半部)││└──┴───────┴──────────────┘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㈠│甲○│104年9月至105│○○國小教室│庚○○趁幫甲○上課後輔導教││即起││年2月間某日(國││導甲○功課之機會,違反甲○││訴書││小五年級上學期││之意願,強行以手觸碰甲○之││附表││)││生殖器,庚○○即以此方式滿││編號││││足其性慾而於甲○上課後輔導││2。││││期間,接續對甲○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得逞。│├──┼──────┼───────┼──────┼─────────────┤│㈡│乙○│104年9月至105│○○國小教室│庚○○趁幫乙○上課後輔導教││即起││年2月間某日(國││導乙○功課之機會,違反乙○││訴書││小五年級上學期││之意願,強行以手觸碰乙○之││附表││)││生殖器,庚○○即以此方式滿││編號││││足其性慾而於乙○上課後輔導││4。││││期間,接續對乙○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得逞。│├──┼──────┼───────┼──────┼─────────────┤│㈢│丁○│104年2月間某日│臺中市太平區│庚○○趁與丁○坐下聊天之際││即起││(國小五年級上│中山路2段(坪│,違反丁○之意願,強行以手││訴書││學期寒假)│林森林公園)│觸碰丁○之生殖器,庚○○即││附表││││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而對丁○││編號││││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得逞。││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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