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立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明(下稱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林永村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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