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耀元
王貫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第1765號、第40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8號、第334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耀元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劉耀元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王貫綸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劉耀元(下稱被告劉耀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貫綸(下稱被告王貫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劉耀元、王貫綸分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被告劉耀元、王貫綸均不服而均以原審量刑(被告王貫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劉耀元、王貫綸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劉耀元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王貫綸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足見被告劉耀元、王貫綸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均僅限於量刑(被告王貫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被告王貫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劉耀元、王貫綸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被告王貫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劉耀元、王貫綸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劉耀元、王貫綸分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耀元、王貫綸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
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耀元、王貫綸因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而有利行為人,堪認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耀元、王貫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劉耀元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
認犯行(追二偵一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179頁、卷四第166頁),惟於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252頁、卷二第6頁);被告王貫綸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追二併一偵卷第32頁),惟於原審及本院時已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162頁、卷四第212頁、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52頁、卷二第6頁),被告劉耀元、王貫綸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耀元、王貫綸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法
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上開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劉耀元、王貫綸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次修
正(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劉耀元、王貫綸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耀元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王貫綸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應分別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劉耀元、王貫綸本案犯行均僅止於幫助犯,被告劉耀元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王貫綸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耀元、王貫綸分別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對被告劉耀元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王貫綸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分別對被告劉耀元、王貫綸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劉耀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貫綸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耀元、王貫綸有因其本
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劉耀元、王貫綸之不法犯罪所得。
㈤又被告劉耀元、王貫綸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㈠被告劉耀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耀元認罪坦承犯行,且上
訴後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林俊宇 、 周鳳美 、 陳宥蓉 、 吳惠萍 、 廖桂華 等5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劉耀元應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第一期即113年8月25日應給付之款項,被告劉耀元均已履行給付上開告訴人等5人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王貫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貫綸於原審時與如附表四
所示之告訴人周鳳美、 沈子堯 、 伍志弘 、吳惠萍、 吳斌 等5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約定被告王貫綸應履行給付之調解條件如附表四所示,關於告訴人吳惠萍部分被告王貫綸已經付清履行完畢,另關於告訴人周鳳美、沈子堯、伍志弘、吳斌等4人部分,約定被告王貫綸應分期給付,被告王貫綸迄今均有按期履行給付。若被告王貫綸入監執行,將使上開告訴人等4人無法拿到賠償金,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王貫綸緩刑宣告等語。
六、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貫綸部分】:⒈原審以被告王貫綸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
審酌被告王貫綸輕易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王貫綸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部分告訴人等(即如附表四所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王貫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及被告王貫綸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貫綸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定(即仍應適用舊法);以及就被告王貫綸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王貫綸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王貫綸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王貫綸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已坦承認罪,且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在原審113年3月19日宣示判決前均有如期給付,暨參酌被告王貫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關於被告王貫綸上開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於原審時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約定被告王貫綸應履行給付之調解條件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關於告訴人吳惠萍部分被告王貫綸已經付清履行完畢,另關於告訴人周鳳美、沈子堯、伍志弘、吳斌等4人部分,約定被告王貫綸應分期給付,被告王貫綸迄今均有按期履行給付等情,固有原審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告訴人吳惠萍之112年8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原審113年2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四第203頁),被告王貫綸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14張、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4張、臺南育平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4張(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第59至67頁、第69至81頁、第83至9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王貫綸之量刑事由,均已由原審於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王貫綸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王貫綸上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
⑵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貫綸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王貫綸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未予被告王貫綸宣告緩刑,理由雖有差異,但結論並無不同,自無不當。被告王貫綸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王貫綸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被告劉耀元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劉耀元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劉耀元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自白認罪,被告劉耀元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劉耀元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俊宇、周鳳美、陳宥蓉、吳惠萍、廖桂華等5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劉耀元應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第一期即113年8月25日應給付之款項,被告劉耀元均已履行給付上開告訴人等5人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134、135、136、13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53至162頁)、告訴人吳惠萍之113年9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與被告劉耀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29頁)、被告劉耀元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本院卷二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又就被告劉耀元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劉耀元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劉耀元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耀元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七、被告劉耀元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耀元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劉耀元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俊宇、周鳳美、陳宥蓉、吳惠萍、廖桂華等5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第一期即113年8月25日應給付之款項,被告劉耀元均已履行給付上開告訴人等5人完畢,上開告訴人等5人於調解筆錄內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耀元,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劉耀元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劉耀元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劉耀元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文俐、王聖豪、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劉耀元之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第一層帳戶款項匯/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1林俊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助理- 戴欣彤 」、「MARK」聯繫林俊宇,佯稱可點選「www.jintaiassets」網址,註冊「金泰資產」平臺帳戶,代其申購臺股且保證中籤云云,致林俊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入帳時間)500,000元劉耀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網路轉帳350,000元)②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網路轉帳380,000元)③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網路轉帳310,000元)※以上三筆係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一併轉入2 蘇高福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y」聯繫蘇高福,佯稱可下載「金泰」APP,並購買經推薦之漲停股而獲利云云,致蘇高福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入帳時間)260,000元同上同編號13周鳳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聯繫周鳳美,佯稱可下載「金泰」APP申請平臺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周鳳美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入帳時間)50,000元同上同編號1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入帳時間)30,000元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入帳時間)50,000元同編號94 林富美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LINE暱稱「巧巧」、「金泰資產- 楊志豪 」聯繫林富美,佯稱可點選「http://www3jintaiassets3co/registered/b25e6」網址註冊平臺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富美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入帳時間)500,000元同上①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網路轉帳328,000元)②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378,000元)③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網路轉帳420,000元)※以上三筆係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一併轉入5 黃瓊玉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y」聯繫黃瓊玉,佯稱有飆股資訊提供,以及可下載「金泰資產」APP並註冊平臺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入帳時間)200,000元同上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200,000元)6陳宥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金泰資產- 劉天宇 」聯繫陳宥蓉,佯稱可先付費成為會員後,下載「金泰資產」APP註冊帳戶供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宥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入帳時間)150,000元同上①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網路轉帳51,000元)②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網路轉帳45,000元)③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網路轉帳54,000元)7 王暉凱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聯繫王暉凱,佯稱可至不詳投資網站申請帳戶並匯入款項,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暉凱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入帳時間)50,000元(轉帳)同上①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帳65,000元)②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網路轉帳63,015元)③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網路轉帳72,015元)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入帳時間)50,000元(轉帳)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入帳時間)50,000元(轉帳)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入帳時間)50,000元(轉帳)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入帳時間)100,000元(匯入)同編號108沈子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透過簡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ID「zyw92」聯繫沈子堯,佯稱有免費飆股資訊可取得,以及可建立虛擬帳戶供投資使用,有高利潤云云,致沈子堯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入帳時間)100,000元同上①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28分許(網路轉帳120,000元)②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網路轉帳110,015元)③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網路轉帳109,015元)※以上三筆係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一併轉入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39分許(入帳時間)100,000元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入帳時間)100,000元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入帳時間)100,000元同編號10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帳時間)100,000元9 陳秋文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y」聯繫陳秋文,佯稱可註冊「金泰資產」平臺帳戶,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秋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入帳時間)100,000元同上①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網路轉帳140,000元)②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網路轉帳120,015元)③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網路轉帳120,015元)※以上三筆係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一併轉入10伍志弘(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芊芊」、「Steady」、「金泰資產服務經理劉天宇」聯繫伍志弘,佯稱可付費成為會員後,下載「金泰資產」APP註冊帳戶,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伍志弘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入帳時間)100,000元同上①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410,000元)②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380,015元)③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335,015元)※以上三筆係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一併轉入11 鄭慧英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 老郭 」、「Cynthia」、「Rita- 許靜怡 」、「 郭誌斌 金牌分析師」、「sunny」、「助理 陳心瑜 」、「 鄭文中 (無私line)」、「助理- 小雅 」聯繫鄭慧英,佯稱可運用「GTIGlobal」、「NORTHERNTRUST」APP以及「SavantGlobalCapitalLtd智慧環球」網站等來源,註冊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鄭慧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入帳時間)500,000元同上①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網路轉帳350,000元)②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網路轉帳410,015元)③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網路轉帳240,015元)12吳惠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聯繫吳惠萍,佯稱可點選「https://www.jtas.co」網址,下載「金泰」APP並註冊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惠萍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入帳時間)500,000元同上同編號1113張 彩珍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鈴」、「金泰資產-林經理」、「Mark[富哥]」、「Steady( 黃正雄 )」聯繫 張彩珍 ,佯稱可付費加入會員以利搶漲停板,及註冊「金泰資產」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彩珍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入帳時間)100,000元同上①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網路轉帳42,000元)②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43分許(網路轉帳30,015元)③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43分許(網路轉帳27,015元)④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3分許(網路轉帳138元)※以上四筆共計轉入99,168元14廖桂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泰資產-楊志豪」聯繫廖桂華,佯稱可點選「http://www.jintaiassets.co/」網址註冊「金泰資產」平臺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桂華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入帳時間)235,000元同上①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網路轉帳5,015元)②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網路轉帳75,000元)③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網路轉帳76,015元)④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網路轉帳80,015元)附表二:被告王貫綸之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1林俊宇(提告)假投資(損失共計50萬元)110年8月25日9時39分匯款50萬元劉耀元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轉入王貫綸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蘇高福(提告)假投資(損失共計50萬元)110年8月25日9時42分匯款26萬元同上3周鳳美(提告)假投資(損失共計619萬138元)①110年8月25日9時48分匯款5萬元②110年8月25日9時50分匯款3萬元③110年8月2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同上4林富美(提告)假投資(損失共計180萬6,400元)110年8月25日10時22分匯款50萬元同上5黃瓊玉(提告)假投資(損失共計45萬元)110年8月25日11時50分匯款20萬元同上6陳宥蓉(提告)假投資(損失共計145萬6,500元)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匯款15萬元同上7沈子堯(提告)假投資(損失共計113萬元)①110年8月25日16時38分匯款10萬元②110年8月25日16時39分匯款10萬元③110年8月25日16時41分匯款10萬元④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26日10時8分匯款10萬元⑤110年8月25日10時10分匯款10萬元同上8伍志弘(提告)假投資(損失共計30萬元)110年8月26日10時7分匯款10萬元同上9鄭慧英(提告)假投資(損失共計546萬8,000元)110年8月26日13時44分匯款50萬元同上10吳惠萍(提告)假投資(損失共計134萬元)110年8月26日13時54分匯款50萬元同上11張彩珍(提告)假投資(損失共計30萬元)110年8月26日16時27分匯款10萬元同上12廖桂華(提告)假投資(損失共計73萬5,000元)110年8月27日11時1分匯款23萬5,000元同上13吳斌(提告)假投資(損失共計135萬元)110年9月6日下午14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王貫綸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被告劉耀元調解情形編號告訴人調解內容備註1林俊宇被告劉耀元願給付聲請人林俊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劉耀元按期匯款至聲請人林俊宇帳戶(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俊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2周鳳美被告劉耀元願給付聲請人周鳳美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劉耀元匯款至聲請人周鳳美帳戶(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周鳳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3陳宥蓉被告劉耀元願給付聲請人陳宥蓉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劉耀元匯款至聲請人陳宥蓉帳戶(台灣銀行成功分行,銀行代號:004,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宥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4吳惠萍被告劉耀元願給付聲請人吳惠萍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吳惠萍帳戶(彰化光復路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惠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5廖桂華被告劉耀元願給付聲請人廖桂華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劉耀元匯款至聲請人廖桂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銀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桂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附表四:被告王貫綸調解情形編號告訴人調解內容備註1周鳳美被告王貫綸願給付聲請人周鳳美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2沈子堯被告王貫綸願給付聲請人沈子堯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3伍志弘被告王貫綸願給付聲請人伍志弘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4吳惠萍被告王貫綸願給付吳惠萍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由被告王貫綸以匯款至吳惠萍指定之帳戶。112年8月24日和解書(付清)5吳斌被告王貫綸願給付聲請人吳斌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638101號卷【追二警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卷【追二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卷一【追二偵緝(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卷二【追二偵緝(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80號卷【追二他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40264號卷【追二警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追二偵三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458587號卷【追二警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追二偵四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9號卷【追二偵四(A)
卷】
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89號卷【追二併一他一
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追二併一偵卷
】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2號卷【追二併三偵
卷】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523182號卷
【追二併四警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31號卷【追二併四偵
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一【原審卷一】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二【原審卷二】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三【原審卷三】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四【原審卷四】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卷【本院卷
一】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卷【本院卷
二】
22.調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595
2號卷【警卷】
23.調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863
1號卷【追一警一卷】
24.調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107274
5600號卷【追一警三卷】
25.調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772號卷【
追一警四卷】
26.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追一偵二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