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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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明宏緩刑貳年。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宏(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未給予緩刑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8、39、4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事故現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與車主隆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裕公司)連帶給付,先由隆裕公司匯款給被害人家屬後,再由保險公司撥款給隆裕公司,但隆裕公司未匯款,以致保險公司也未能逕撥款給被害人家屬,本案並無無法給付之情形,現均已匯款完畢,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二、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原允諾之賠償金,隆裕公司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分文未付,且聯繫不到被告等情(詳原判決第3頁第9至23行)。原審判決後,調解款項雖均已全部支付(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較大,本院認定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有上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減讓之必要,被告以原審判決後,已支付調解款項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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