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美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美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美嫺(以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義113聲1127字第8434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上訴抗告狀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05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態樣,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胡宜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余美嫺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千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犯罪日期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5460、666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號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7日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2號附表:受刑人余美嫺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2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3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犯罪日期㈠110年10月21日㈡110年10月24日㈠110年10月20日㈡110年10月22日㈢110年10月24日110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號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號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3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