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泊呈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紀泊呈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泊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等共4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上訴後又已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堪認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另被告犯多次販賣毒品,且經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亦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羈押之事由,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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