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逸儒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有鈞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鈴杰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法扶律師)
黃妘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165、3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稱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53、73、18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㈠被告己○○之上訴理由⒈被告己○○係因經濟負擔所困,始與同案被告庚○○、戊○○、另
案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雖有建立微信帳號「派大」、「超派」等暱稱,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之行為,然就 渠等 分工而言,庚○○、戊○○及另案被告甲○○均得持用上開微信帳號、密碼以聯繫不特定之購毒者,交易次數之多寡,實繫諸於庚○○、戊○○及另案被告甲○○之主觀意欲,決定是否進行該筆毒品交易,能否成立販賣笫三級毒品行為須仰賴同案被告庚○○、戊○○及另案被告甲○○之努力,相較於同類販毒集圑之分工,實難認定被告己○○係基於主導地位,原判決認定被告己○○居於主導地位,共同被告庚○○、戊○○各屬受指揮者地位,似有違誤。
⒉被告己○○與妻子梁○○同住於○○市○○區○○路○段○○巷00號,兩人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蔡○○、梁○○,日常生活開支均有賴被告支應,現未成年子女蔡○○5歲、粱○○13歲,正值需被告己○○陪伴之年齡,原判決量刑之際應說明判命被告己○○入監服刑、服刑期間長短是否有影響子女最佳利益,則原判決認定「…衡被告等3人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等語,非無說理未盡之缺憾可指。
⒊被告己○○曾與庚○○、 趙唯安 3人一同至墾丁旅遊,於途中一同
討論販售毒品分潤事宜,而被告戊○○與被告庚○○、己○○聊天時,曾聽聞趙唯安之事宜。另案被告甲○○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供稱伊曾與被告討論 小樂 (即趙唯安)告知可以與購毒者 楊才毅 繼續交易等語;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至28之購毒者乙○○知悉趙唯安為被告之合夥人,輿另案被告甲○○聊天時亦曾聽聞過趙唯安之事宜,足徵趙唯安除提供本案販售毒品外,更為本案合夥人,與從事本案犯行之被告己○○、庚○○、戊○○及另案被告甲○○共同分工為本件犯行。是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即有違誤。
㈡被告庚○○之上訴理由
被告庚○○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自地檢署訊問迄原審審理,坦承不諱,未做任何狡辯,無意浪費司法資源,惟原審並未詳細斟酌被告庚○○犯案情節輕重及犯罪後態度,量刑過重,被告庚○○懇請法院體恤,酌減刑度。被告庚○○學歷僅為高職肄業,於現今而言,學歷不高,謀職不易,又已結婚生子,家無恆產,家庭開銷均仰賴被告庚○○,觸犯販賣毒品罪,實有不得已苦衷,因當時疫情期間,百業蕭條,幾乎毫無工作機會,家中實有斷炊之虞,小孩尚於襁褓中,嗷嗷待哺,告貸無門,被告庚○○出於無奈,鑄成大錯,前後販賣3次毒品獲利僅1,400元。疫情肆虐前後約3年期間,被告庚○○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工作雖然辛苦,但工作穩定,所得勉強得以維持家計,倘因本案入監執行,家庭將陷入愁雲慘霧,每當思慮此一情景,惶惶不可終日,今特具狀,懇請鈞院明鑒,斟酌以上情節酌減刑度。
㈢被告戊○○之上訴理由
被告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戊○○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於旅遊業任職,當時之所以會為本案犯行,係因正逢疫情期間,旅遊業大蕭條,導致被告戊○○沒有收入,而在被告己○○詢問下,被告戊○○方為本案之犯行,其於本案中僅有2次犯行,且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所獲利益不多,僅有新臺幣1200元整,被告戊○○亦願意繳回。被告戊○○在為本案犯行後,即認知到還是有正當工作較為適合,不適合繼續擔任毒品小蜜蜂之工作,後續也回到旅遊業繼續上班迄今,顯見被告戊○○確實是因為大環境所逼,一時失慮才為本案之相關犯行,目前生活業已回歸正軌,倘若仍依減輕後之法定刑期加以認定,對於被告戊○○而言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戊○○自新之機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雖確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對於被告戊○○而言,不可謂不重,故被告戊○○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懇請予以減輕其刑,以利被告戊○○自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趙唯安,警方並有查獲趙唯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中檢介帝112偵35202字第112912073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3601號函(下稱A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5、345頁),其辯護人於原審亦表示雖有時序差異,但僅有打給趙唯安之紀錄暨IG對話,且證人 李澤籓 出事(按指被抓)後就沒有聯繫趙唯安,並稱留下之毒品跟 戰玉宣 、 林家安 交易,應可推認有上開減輕規定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被告己○○所供稱之毒品來源趙唯安僅於112年7月8日販賣愷他命30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給被告己○○,除此以外,並未查獲趙唯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被告己○○之其他犯行,此有A函暨所附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書、趙唯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8頁),而被告己○○如附表二至六所顯示販毒行為係在111年5月至112年5月之間,均較112年7月8日為早,時間顯見差距,則附表二至六所示販售毒品,即難認係趙唯安所提供。再者,被告己○○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其與趙唯安聯繫購毒的交易紀錄,雖稱有打facetime給趙唯安、趙唯安於IG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己○○匯款(購毒款),但來不及匯款等語(見偵35165卷第148頁),並且有趙唯安之IG畫面為佐(見偵35202卷第575至577頁),但另於偵訊中亦稱都給現金,而趙唯安要求匯款僅一次,尚未匯款已經被抓(見偵35202卷第574頁),佐以警詢所述未匯款者為112年7月4至12日間(見偵35202卷第129頁),及上開A函並所附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僅得證明趙唯安於112年7月8日有與被告己○○行毒品交易,但在此之前即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被告己○○販賣毒品之來源,尚難認定係向趙唯安所購得。因此被告己○○就附表二至六之犯行所示之毒品,均未足認定其來源為趙唯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至於被告己○○上訴本院後,雖改稱綽號「小樂」之趙唯安係其「合夥人」,乃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共犯」云云,並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證人乙○○、甲○○、丁○○等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並非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本無為被告調查販毒共犯之職責,然本院仍依被告己○○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證人乙○○、甲○○、丁○○等人到庭作證:①證人庚○○證稱:我曾於111年7月中旬到9月底加入己○○所屬的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幫己○○販賣過毒品,分工模式為看我拆成拆多少,多的都拿給他。我與購毒者是用微信聯絡,裡面的購毒者名單是我拿到那隻手機的時候裡面就有了,我之前跟己○○在聊天的時候有講過,是另外一個綽號叫「小樂」的人推進來的,他有密微信叫我去找過賣牛肉麵的楊才毅,因為我不想回楊才毅,他就用他私人的微信密我,叫我回那個楊才毅。我和「小樂」有一起出去玩過,可是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己○○約我們一起去墾丁玩3天,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過毒品販售與分工的事情,可是我沒有聽得很仔細。手機是己○○給我的,微信帳號也是己○○告知我的,己○○跟「小樂」在聊天的時候,我有聽到這些客人應該都是「小樂」推進來的。己○○也有跟我說他會給「小樂」錢,就是他算我們老闆之一,所以他這些錢拿回去之後他要分一部分給「小樂」,但沒有具體跟我說他與綽號「小樂」之人賣毒品之後如何分配利潤,我沒有問那麼細,因為那個也不關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②證人戊○○證稱:我曾經跟己○○一同販賣毒品,幫己○○把毒品送交客人,然後收錢拿回去給他,他會退利潤給我。購毒者清單是購毒者名單裡面的人介紹的,就是客人介紹客人。我只有接受己○○的指示送交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③證人乙○○證稱:我都是找甲○○交易毒品比較多,我與他LINE通訊聯絡。我知道有早晚班,有兩個上面的人,一個叫「小樂」,一個就是叫己○○。我知道「小樂」這個人,但我沒有看過他,不清楚他的本名,因為我去找甲○○交易的時候,他有時候會說「小樂」又叫他去找誰,我有問他「小樂」是誰,他就說上面的,甲○○沒有跟我講他們兩人怎麼分工,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怎麼分工,我沒有親耳聽到甲○○跟「小樂」聯繫毒品的事情,都是聽甲○○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④證人甲○○證稱:我於警詢中曾稱戊○○跟我一樣是外送小蜜蜂,出貨(外送毒品)給藥腳;微信暱稱「 光泉 」是介紹人,他會推微信藥腳的名片給己○○創辦之「貼地飛行」、「派大心」、「超派」、「數位IMAX」,會要我們將藥腳加為好友;並曾於警詢中證稱楊才毅與丁○○是朋友,而丁○○跟戊○○又鬧翻了,己○○是覺得楊才毅的生意不能做,但「小樂」覺得楊才毅的生意可以繼續。「小樂」就是微信暱稱「光泉」,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有沒有碰過面,因為在網路上做這些交易時,大家都是用暱稱進行的,所以他到底叫什麼名字、到底是誰,我不能確定。原審判決書附表五編號1到4的購毒者楊才毅、編號6到10的購毒者丁○○、附表六編號7的購毒者 林東宇 、編號8的購毒者 高秉萱 是「小樂」推名片到己○○創的4個微信帳號裡,附表六編號1到6的購毒者 魏璇 珧我不清楚是誰推的,編號9到28的購毒者乙○○不是「小樂」推到上開4個微信帳號裡,因為乙○○是己○○的同學。我當小蜜蜂所取得的毒品是跟己○○拿的,賣完的錢,直接去他家回帳給他,沒有其他人在場對帳,就我跟他對而已,不會跟其他人對帳。「小樂」基本上是推客人,請我們自己對接,客人就會說他在哪裡、需要什麼,然後我們就去。我與「小樂」推的客人對接、販賣完之後,回來不會與「小樂」對帳,我是跟己○○對帳。己○○只有說過「小樂」是他朋友,其他沒有多說,也沒有講他們有沒有分錢還是什麼的,這些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⑤證人丁○○證稱:我有見過偵字第35202號卷第575頁照片(審判長提示)上的人2次,他有兩個綽號,一個叫「小樂」,一個叫「 貓弟 」。第一次見面是在我一個女性友人 龐子苡 家裡,我們那時候在她家開毒趴,我問她有沒有在賣的可以介紹,後來她就有介紹這位,他有到現場,他的身份比較像業務,他就跟我說「那我給你一支專線,這是我們公司的,之後你有需要就打這支電話」。我們上一個毒品案件被抓的甲○○跟戊○○他們那案,他們的公司專線叫「超派」,就是這個「小樂」推給我的。在該次毒趴當中,我就跟「超派」專線聯繫,接著毒品就送來了。第二次見面是我那時候在○○○路跟○○路那邊有開一間輪胎行,時候我跟「超派」的晚班戊○○聯絡不上,「子子」龐子苡剛好在我店裡,她就說「那我幫你打給他們老闆」,後來好像就是「小樂」送過來,其實我不清楚他是業務還是老闆,因為他給我的身分感覺蠻像業務出來招攬生意的那種感覺。我不記得「小樂」提供「超派」的專線給我之後,我使用「超派」專線買毒品的次數有幾次,後來被抓幾次就認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己○○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小樂」是其毒品上手,未曾供稱「小樂」是其「合夥人」,其遲至上訴本院後始改口置辯,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依證人庚○○、戊○○、乙○○、甲○○、丁○○上開證述,其等均不知綽號「小樂」者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樂」與被告己○○是否有對帳、分配利潤之關係或具體情形,縱使其等曾經依「小樂」推到己○○創建之「超派」等微信帳號之客人名單,與該些客人對接交易毒品,交易後亦僅會與被告己○○對帳,不會與「小樂」對帳,則依其等之證述,僅能證明「小樂」有介紹購毒者給被告己○○及上開證人,無法證明「小樂」確為被告己○○本案販毒犯行之合夥人,在客觀上不足以做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辦該綽號「小樂」者之具體證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㈡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己○○、庚○○、戊○○3人之各次犯行,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使其3人處斷刑之下限降至有期徒刑3年6月,復就被告庚○○、戊○○2人之各次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使其2人處斷刑之下限再降至有期徒刑1年9月,並敘明其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3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己○○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庚○○、戊○○各屬受指揮者地位,又被告己○○犯行共達48次(計算式:5+3+2+10+28)、被告庚○○共3次、被告戊○○犯行共2次,以及被告己○○之供述雖未能認定查獲毒品來源,但確有尋得其他毒品人口,就防護毒品公益有所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以及各該販售毒品之總量與獲利等情;兼衡被告3人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態(見原審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被告3人各該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觀之原審對被告己○○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之刑,係自最低度處斷刑3年6月往上加1至4個月;對被告庚○○、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係自最低度處斷刑1年9月往上加1個月,雖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繳回犯罪所得,有繳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28、330、332頁),但本院考量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極低度量刑,且被告3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本即為將來執行沒收之標的,因認並無再予減輕之餘地。又原審對被告己○○所處之宣告刑加總合計為有期徒刑176年5月,對被告庚○○所處之宣告刑加總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對被告戊○○所處之宣告刑加總合計為3年8月,經考量被告己○○、庚○○、戊○○犯罪之時間、長短、次數、綜合評量後,就其3人所犯數罪所處之數宣告刑,對被告己○○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對被告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戊○○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業已依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與手法相似、犯罪行為時間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3人所犯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予以定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係屬妥適。
㈢被告庚○○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並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甫上幼稚園,由母親照顧,全家經濟均賴被告庚○○1人,如入監服刑,母女將頓失依靠,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斟酌原審雖僅判處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庚○○前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但被告庚○○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擔任送貨之角色,藉以獲取利益,所為已助長毒品氾濫,且有害社會治安,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㈣被告己○○、庚○○、戊○○之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中已有所審酌;被告己○○上訴意旨另稱其並非販毒集圑之主導者,及指摘原判決量刑之際未說明判命被告己○○入監服刑、服刑期間長短是否有影響子女最佳利益云云,惟本案販毒之微信帳號係被告己○○所創建,且共犯庚○○、戊○○、甲○○販毒所得均繳回給被告己○○,顯見本案販毒集團確係被告己○○所主導,其推稱自己並非主導者,僅係為求減輕刑度之託詞而已,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己○○以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時未考量其子女之最佳利益,然被告己○○為圖私利,不惜挺而走險涉犯販毒重罪,其犯罪時既未考慮自己負有照顧子女之責任,及至犯行遭查獲判刑,始以其負有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為由,任意指責原審量刑不當,更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購毒者1己○○附表二編號1至2(2罪)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戰玉宣2附表二編號3至5(3罪)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林家安3附表三全部(3罪)己○○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楊才毅4附表四全部(2罪)己○○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楊才毅5附表五編號1至4(4罪)己○○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楊才毅6附表五編號5至10(6罪)己○○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丁○○7附表六編號1至6(6罪)己○○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魏璇珧 8附表六編號7(1罪)己○○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林東宇9附表六編號8(1罪)己○○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高秉萱10附表六編號9至28(20罪)己○○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乙○○11庚○○附表三全部(3罪)庚○○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楊才毅12戊○○附表四全部(2罪)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楊才毅附表二:己○○個人販毒部分
(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購毒者日期與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子序號1戰玉宣112年5月23日14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3200元/1 包愷 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12112年5月24日19時29分 許同 上3200元/1包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23林家安112年3月24日15時3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家安工作處)6500元/愷他命4公克14112年3月27日17時33分同上6500元/愷他命4公克25112年3月29日14時40分同上6500元/愷他命4公克3
附表三:己○○與庚○○共同販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購毒者日期與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子序號1楊才毅111年8月13日23時3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楊才毅租屋處前)1000元/2包毒品咖啡包12111年8月14日4時28分 許同上 1500元/3包毒品咖啡包23111年8月23日3時37分許同上1200元/2包毒品咖啡包3
附表四:己○○與戊○○共同販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購毒者日期與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子序號1楊才毅111年8月6日18時1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楊才毅租屋處前)2500元/5包毒品咖啡包12111年8月13日12時48分許同上1500元/3包毒品咖啡包2
附表五:己○○與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金額/數量子序號1楊才毅111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1,200元/2包12111年5月31日11時10分許同上1,200元/2包23111年6月8日10時31分許同上1,200元/2包34111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同上1,200元/2包45丁○○111年6月29日18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500元/1包16111年6月29日21時28分許同上500元/1包27111年6月30日21時06分許同上500元/1包38111年7月4日20時49分許同上500元/1包49111年9月3日12時3分許同上1,500元/3包(其中2包係幫楊才毅購買)510111年9月13日12時許同上2,800元/6包(現場匯款1,000元,尚欠款1,800元)。6附表六:己○○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子序號1魏璇珧111年6月30日9時53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2,000元/1至2公克12111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同上2,000元/1至2公克23111年7月4日8時28分許同上2,000元/1至2公克34111年9月5日9時31分許同上2,000元/1至2公克45111年9月6日9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2,200元/1至2公克56111年9月13日10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魏璇珧住處外1樓)3,500元/2公克67林東宇111年6月1日14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樓下)7,000元/3至4公克18高秉萱111年6月8日13時2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000元/2公克19乙○○111年5月30日7時4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2,200元/1包110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同上2,200元/1包211111年6月23日19時08分同上2,200元/1包312111年7月2日19時33分同上2,200元/1包413111年7月4日12時49分同上2,200元/1包514111年9月6日8時20分許同上2,200元/1包615111年9月6日13時8分許同上3,800元/2包716111年9月6日19時13分許同上2,200元/1包817111年9月7日9時15分許同上2,200元(匯款)/1包918111年9月7日14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社區13樓電梯前)3,600元(匯款)1019111年9月8日13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公園)2,200元/1包1120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3,800元(匯款)1221111年9月9日8時11分許同上2,200元(匯款)/1包1322111年9月9日11時50分同上2,000元/1包1423111年9月10日18時0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3,800元/2包(現場給1,400元,尚欠2,400元)1524111年9月11日14時58分許同上2,200元/1包(現場給1,200元,欠款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1625111年9月11日20時01分許同上2,200元/1包1726111年9月12日9時08分許同上2,200元/1包(現場給1,700元,欠款5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1827111年9月12日18時50分許同上3,800元/2包(現場給2,800元,欠款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1928111年9月13日8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3,800元(匯款3,000元,尚欠800元)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