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愷
鄧易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9號、104年度偵字第59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剪刀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鄧易棕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剪刀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峻愷、鄧易棕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與 呂理師古盛昆張為欽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2人均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共謀以上揭方式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於本件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扣案之油壓剪、剪刀各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張峻愷所有而供其等持與被告鄧易棕、呂理師、古盛昆、張為欽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張峻愷陳明在卷,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二)本案查獲時扣得之遭剪除之廢電纜線62.2公斤,雖屬被告
2人前揭竊盜犯行所欲取得之物,然因告訴人廠內員工即時發覺而未果,且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偵字第599號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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