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名玟 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任職於碩榮股份有限公司派至漢神百貨專櫃,月薪以業績抽成方式計,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47,15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調解筆錄、新光人壽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72期,第一階段為第1-36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二階段為第37-72期,每期清償9,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14,000元,清償成數為6.17%(計算式為:414,000元÷6,714,106元×100%=
6.1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1,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89年次)及母親,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核定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共8,334元,參以高雄市依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布之106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債務人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1,275元,是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補助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提出每月為一期,共72期,第一階段為第1-36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二階段為第37-72期,每期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金額:第一階段為第1-36期,每期新台幣2,500元。第二階段││為第37-72期,每期清償9,000元。││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6.17%。││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14,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國泰世華銀行│617,729│第1-36期為230元│││││第37-72期為828元│├──┼────────────┼─────┼────────┤│2│甲○銀行│850,260│第1-36期為317元│││││第37-72期為1139│││││元│├──┼────────────┼─────┼────────┤│3│遠東銀行│942,066│第1-36期為351元│││││第37-72期為1263│││││元│├──┼────────────┼─────┼────────┤│4│永豐銀行│320,358│第1-36期為119元│││││第37-72期為431元│├──┼────────────┼─────┼────────┤│5│台新銀行│1,947,378│第1-36期為725元│││││第37-72期為2610│││││元│├──┼────────────┼─────┼────────┤│6│兆豐銀行│423,308│第1-36期為157元│││││第37-72期為567元│├──┼────────────┼─────┼────────┤│7│長鑫資產管理│1,613,007│第1-36期為601元│││││第37-72期為2162│││││元│├──┼────────────┼─────┼────────┤│││││││合計│6,714,106│414,0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