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原告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湯瑪斯‧拉斐爾(ThomasR.LaPerle)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陳玲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嬿棻
參加人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蜜芮兒柯尼 / 羅倫特波提洛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複代理人 鄭耀誠 律師
廖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經訴字第1050631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申請第000000000號「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附件1所列第9類商品註冊予以核駁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000000000號「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附件1所列第9類商品部分,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IWATCH」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電腦;磁碟機、…;電熱襪」等商品(詳如附件1所列)及第14類「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手錶;時鐘;碼錶;計秒錶;精密計時儀器;錶帶;手錶帶;錶盒、鐘盒、鐘錶盒及精密計時儀器盒;錶、鐘、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之零件;珠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1年12月3日申請之牙買加第61586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著名於鐘錶等商品之據以核駁「SWATCH」商標構成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3所示),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性質相同,應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固不具關連性,然系爭商標指定於該類商品亦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年4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0695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11月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25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號「IWATCH」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原處分違法不當:
⒈系爭商標係以字母「I」及外文「WATCH」結合,據以核
駁商標係以字母「S」及外文「WATCH」所構成,而二商標中共同之外文「WATCH」即為「手錶」之意,為習見之英文單字,識別性低,因此消費者據以辨識商品來源之部分,應為字母「I」及「S」,相關消費者得輕易區別「
I」及「S」之不同,故無混淆誤認雙方商標之虞。讀音方面,系爭商標「IWATCH」之讀音為兩個分開之音節;據以核駁商標「SWATCH」其發音為單一個音節;故二商標之讀音顯不相同,相關消費者於唱呼之際,完全不會有混淆誤認之疑慮,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⒉系爭商標屬於原告之著名之i系列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相較,二商標均具有一定相當之識別性。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品項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類似;惟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參加人多年來僅維持在鐘錶類產品之領域,反觀原告自成立以來,事業版圖從全球電子產業擴及至娛樂消費,產品從個人電腦、電話、各項音樂平台與軟體之研發一直到新型穿戴式裝置等,其多角化經營之情形遠盛於參加人所侷限之領域。兩商標無論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或訴求內容均有所區別,原告之商品向來經由授權之經銷商對我國消費者進行販售,而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則得購於其專賣店或一般鐘錶店;原告之商品主要之消費族群為果粉以及對電子消費用品之愛好者等,而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之銷售對象為一般購買鐘錶商品之消費者;原告之商品乃新型智慧穿戴裝置且強調與原告其他電子商品得以配對使用,而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主要為時間標識功能。原告為世界知名科技廠商,並早於西元1998年推出i系列商標商品,應為善意無抄襲或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告是否使用系爭商標命名其特定商品,核與系爭商標是
否應核准申請毫無關聯,且被告錯誤引用「美國聯邦巡迴法院」以及「英國知識產權局」之資料,嚴重影響就系爭商標申請案之判斷,又系爭商標是否應核准註冊,所應考量且僅得考量之事由乃系爭商標是否有我國商標法所列不得註冊之事由;然被告逕自以原告未使用該商標及引用錯誤之外國文件,推論原告不使用本件商標之原因,該等理由與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應註冊毫無關聯,原處分之理由顯有違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另,除美國專利商標局與聯邦巡迴法院肯認「IWATCH」與「SWATCH」間並不構成近似且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鄰近之南韓與澳門,均同樣肯認雙方商標不構成近似且業已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雖我國商標註冊事項採屬地主義,然就國際交易頻繁之現今,他國就相同商標案件之判准,尤其是鄰近國家之決定,自應對我國相同案件之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而應得引為證據使用。
㈢原處分之決定,將賦予據以核駁商標絕對性之保護:
⒈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都有「WATCH」字樣而
判定近似,將使得據以核駁商標得以壟斷所有欲註冊於第14類含有「WATCH」字樣之商標。
⒉原處分不僅於第14類賦予據以核駁商標絕對性之保護,竟
也給予不具關聯性的第9類相同之保護,將使據以核駁商標保護範圍之射程範圍無限擴張至全類別品項,造成據以核駁商標絕對性壟斷之保護,不僅違背我國商標法之基本原則,更將嚴重干預國內市場之商業競爭與交易秩序。
四、被告之答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案存在混淆誤認著名商標之虞等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依參加人所附之資料可知外文「SWATCH」為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參加人並以之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具有創意及個性化之手錶等商品,除早在西元1983年起即開始正式銷售「swatch」品牌手錶外,並為西元1996年、2000年及2004年夏季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官方計時器。在台灣除早於民國72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多件商標外,並在廣設門市○○路商店行銷其「swatch」商標商品,且以「swatch」為關鍵字在YAHOO奇摩網站搜尋亦可獲得相關資訊,堪認在系爭商標102年6月3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核駁商標表彰使用於鐘錶等商品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稱「著名」之定義,業於另案經本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號商標評定審定書認定在案。
⒉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之外文「IWATCH」與「swatch」,分別為外文字母「I」和「S」加上「WATC
H」之單字,於觀念上同樣予人外文字母與「WATCH」結合之印象,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予人二者為相關系列商標之印象,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較高之著名程度,故據以核駁商標應屬識別性較高之商標,系爭商標圖樣與其構成高度近似,自易使消費者發生混淆之可能,且有使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遭受減損之虞。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9類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二者性質幾乎完全相同,無論商品之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或訴求內容均有重疊或共通之處,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相類似之關係,有致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信譽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商品,其性質雖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著名之「鐘錶」等商品不具關連性,二者為非屬類似且不具任何競爭關係之商品,惟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及廣泛之使用,系爭商標如經核准註冊並於日後普遍被使用,客觀上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核駁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而有致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價值,或有利用據以核駁商標信譽,而使據以核駁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之情事存在。
㈣原告雖檢送系爭商標全球申請註冊列表、相關媒體新聞報導
及以「iwatch」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結果等資料,證明系爭商標於西元2012年12月起即於牙買加、日本等國家申准註冊,原告之智慧型電子手錶於西元2013年至2014年9月上市前期間即有部分媒體及消費者以「IWATCH」稱呼其智慧型電子手錶產品等語主張系爭商標應可表徵商品來源來自於原告。惟原告於前開智慧型電子手錶上市後並未使用系爭「IWATCH」商標於其商品,而係以「AppleWatch」命名該商品。是以原告之智慧型電子手錶商品尚未上市前縱然有媒體及消費者以「IWATCH」稱呼之,惟徵諸自1988年開始即有i與其他文字之組合諸如:iMC、ITUNE、IPOD、IPAD、IPHONE……到IWATCH、ITV、IPAY,於本案申請日前於世界各國申請註冊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本國早於91年及96年即有第三人分別於第9類及第14類取得註冊者,顯見「IWATCH」一詞並非原告所首創,尚難謂在未經使用之情況下,「IWATCH」一詞已可指向原告。至於他國的註冊證明及以外文「WATCH」為字尾且指定於「鐘、錶、貴重金屬」等商品(如註冊第0000000號「UWATCH」商標)或以單一字母結合「PHONE」作為圖樣指定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案例,主張應依相同標準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一節。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實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另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所舉商標均有相當之差異性,案情有別,況其中註冊第0000000號「UWATCH」商標業經本局撤銷註冊確定在案,自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參加人主張: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是著名商標,不僅為被告機關肯認,原告亦不爭執,故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應無疑義。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
二商標予消費者之視覺印象均為「單一外文字母結合『wa
tch』」之態樣,外觀之近似度極高,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進行選購行為時,實有誤此為彼之可能,亦可能讓消費者誤以為二者為系列商標,或來自有關聯之來源之虞。因兩商標之差異僅為開頭英文字母「I」與「S」之差別,故一般消費者讀二商標時僅有開頭[ai]與[s]之細微差異,消費者連貫唱呼時,概難分辨。被告對於以單一外文字母結合「watch」之商標,基於與據以核駁商標高度近似以及據以核駁商標之高知名度,從92年至105年即有T-WATC
H及圖、帥浮錶FWATCH、Uwatch及圖、JWATCH&JWLogo、GWatch及第三人所申請之IWATCH商標都有異議成立之記錄,是以我國實務對於「以單一外文字母結合『watch』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已有固定見解。原告固援引澳門初級法院之判決、南韓智慧財產局作成「IWATCH」商標與「SWATCH」商標不構成近似之異議決定書以及在其他法院/地區核准併存註冊之案例,主張二商標不近似云云。惟商標具屬地性,商標得否核准註冊,應以我國商標法規及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是以原告所引外國判決或處分書,在本案應不具參考價值,不得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部分,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著名之鐘錶類商品相較,顯然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倘於該等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將使相關公眾誤認該等商品係參加人之商品,或誤認兩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得註冊。
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部分,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參加人在臺灣亦早於72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多件商標,長年以來在我國消費者心目中已建立獨一無二的識別性,稍有攀附,即易生混淆或減損其識別性。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磁碟機、電腦記憶體、中央處理機、磁碟、磁帶…;電熱襪」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著名之「鐘錶」商品並非直接相關,但倘容許與據以核駁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該等商品上,必然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於消費者心目中僅指向參加人之獨特識別性之虞,故應不得註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
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2年6月3日申請註冊,為申請第000000000號系爭商標(原處分卷第12-24頁)。又被告於105年4月29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處分(原處分卷第1-5頁),本件於106年
7月26日辯論終結,故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10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原告「IWATCH」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4類前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IWATCH」字樣與著名之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與附圖3據以核駁商標第14類之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第9類商品雖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無相關聯,惟因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使用將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不予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SWATCH」?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是否會與據以
核駁之著名商標「SWATCH」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以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是否有減損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SWATCH」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56頁)?㈢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又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例如:(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註冊、商標使用及商標宣傳之情形(均含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是否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5)商標之價值等因素。至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參加人為鐘錶業零組件製造商,早於西元1983年起即開始正式銷售「swatch」品牌手錶,迄至西元2001年為止,全球銷售量已高達2億支以上,更曾為西元1996年、西元2000年及西元2004年夏季奧林匹克運動會之官方計時器,並自西元2011年起即主辦各項水上運動賽事。至於在我國之使用情形,參加人除早於72年起即陸續獲准註冊第228750號、第654335號、第712692號、第853766號、第0000000號等多件「swatch」系列商標外,更在北中南各地廣設門市行銷「swatch」商標商品,於網路上亦有「swatch」產品流通販售。此等事實,業經經濟部103年1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8960號、103年8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8580號及103年10月8日經訴字第1030610997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5-105頁)認定在案,並有參加人於申請階段所檢送之官方網站上「Swatch歷史」介紹、網路維基百科介紹「Swatch」或「swatch」資料、臺灣各地「swatch」門市資料等證據(外放公文封資料附件5、11)以及新華網「Swatch:塑膠帶來手表革命」文章(本院卷一第298-301頁)附卷可稽,堪認據以核駁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於系爭商標102年6月3日申請註冊時及其主張優先權日(101年12月3日)之時,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應屬著名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小寫英文字母「s」及小寫英文字「watch」組合而成,本身並無廣為人知常用字義,「watc
h」字義則是主要為錶、手錶,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鐘錶類、計時儀器或組件等商品上,消費者可直接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領會其之間的關聯性,即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亦即係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應具有相當之先天識別性。況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並認定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屬著名之商標,已如上述,可知外文「Swatch」或「swatch」為參加人早以之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其產製之具有創意及個性化之手錶相關產品,則據以核駁商標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由英文大寫字母「I」及大寫英文字「WATCH」組合而成,本身亦無廣為人知常用字義,「WATCH」字義則是主要為錶、手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鐘錶類、計時儀器或組件等商品上,消費者可直接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領會其之間的關聯性,即亦係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惟據以核駁之商標於鐘錶等品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IWATCH」商標申請註冊日(102年6月3日)或其主張優先權日(101年12月3日)之時,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較高之著名程度,另外,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僅見原告新產品名稱為「iWatch」之相關報導及新產品名稱為「iWatch」之搜尋結果暨消費討論內容,並未見有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詳如⒎所述),因此,據以核駁商標應屬識別性較強之商標。
⒋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IWATCH」商標係由單純大寫英文字母「I」及大
寫英文單字「WATCH」組合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由單純小寫英文字母「s」及小寫英文單字「watch」組合而成之商標。兩商標文字相較,系爭商標之「WATCH」雖均為大寫之字體,而據以核駁商標之「watch」均小寫字體,而有大小寫之區別,然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均能清楚辨識其為英文單字「WATCH」,且兩商標於外觀上皆予以消費者為單一英文起首字母與英文單字「WA
TCH」之相結合之印象,是以上述大小寫及起首字母不同之區別,並未達可資明顯區別之層次,故兩商標於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即有近似之處。至於讀音部分,雖兩商標之起首字母「I」為母音,而「s」為子音,故讀音有所不同,惟上開起首字母均與單字「watc
h」組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唱呼之際,極可能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近似之處。惟「IWATCH」非習見固有之英文詞彙,並無特定之字義,而原告曾行銷一系列以「I」為起首字母之「IPHONE」、「IPAD」、「IPOD」、「IMAC」、「ITUNES」、「ICLOUD」等商標之電腦或電子相關商品或服務,原告前任負責人 賈伯斯 曾表示「IMAC」之「I」係代表很多東西,包括INTERNET、INDIVDUAL、INSTRUCT、INFORM、INSPIR
E,此有網路報導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3頁),是以「IWATCH」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應係指具有個人獨特性創意,且可透過網路連結提供資訊之手錶。至於「swatch」則係固有之英文詞彙,具有樣本或樣品之字義,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swatch」的「s」係具有second之意思,因參加人為瑞士商,瑞士是製錶工藝發達國家,參加人希望「swatch」能成為消費者之第二只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1、642頁),況參加人為瑞士商,對我國消費者而言,「swatch」乙詞所傳達之字義,除為第二只手錶外,亦不無表彰該手錶係由瑞士商所產製行銷之意,是以兩商標之觀念有別。綜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兩商標於外觀及讀音雖有相仿之處,然觀念則有所不同,然此觀念之不同,對於非諳於英文之消費者而言,即難以區辯,則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交易連貫唱乎之際,部分相關消費者仍可能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二商標應構成近似,惟尚非高度近似商標。
⑵原告雖援引澳門初級法院之判決、南韓智慧財產局之異
議決定書以及在其他國家/地區核准併存註冊之案例,主張「IWATCH」商標與「SWATCH」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經查,其他國家之裁判、行政處分或註冊之證明資料固得作為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及有無混淆誤之虞的參酌因素,然各國商標審查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異,且商標權採屬地主義原則,應納入各國語文、地理、文化或歷史之考量,故兩商標是否近似,即應依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理解作為判斷基礎,自難比附援引前開資料,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手錶;時鐘;碼錶;計秒錶;精密計時儀器;錶帶;手錶帶;錶盒、鐘盒、鐘錶盒及精密計時儀器盒;錶、鐘、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之零件;珠寶」等商品,與附圖2、3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鐘錶、石英錶及其組件」、「貴金屬及其合金、金鋼鑽、寶石及其飾品及人造寶石,戒指,耳環,項鍊,手鐲,貴重金珠寶箱、貴重金屬珠寶盒、鐘錶及計時儀器,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相較,均為鐘錶類或用以裝飾、盛裝或組合鐘錶之相關配件,或係與珠寶相關之商品及其盛裝配件,無論商品之功能、材料、製產、行銷管道、消費對象暨族群均具有高度重疊或共通之處,是以兩商標所指定商品顯係同一或高度類似。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⒍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集中。查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3、14類之商品(如附圖2、3所示),且依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其主要係販售鐘錶類或其相關配件商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⒎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查據以核駁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手錶、計時器等商品買賣,而在全球市場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業如前述,是其使用於鐘錶類及其類似商品應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原告雖提出TechNews科技新報(原處分卷第129-141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蘋果日報(原處分卷第142-144頁、本院卷一第118-121頁)、非凡新聞台(原處分卷145頁、本院卷一第122頁)、DIGITIMES(原處分卷第146-147頁、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天下雜誌(原處分卷第148-149頁、本院卷一第125-128頁)、YAHOO奇摩(原處分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129頁)、BusinessNext數位時代(原處分卷第153-156頁、本院卷一第130-134頁)等媒體新聞報導及以「iwatch」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結果(原處分卷第157-158頁、本院卷一第135頁)等資料,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惟查,上開使用證據均係「iwatch」之相關報導、網路搜尋結果及消費討論內容,然未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更無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後之銷售資料或營業數額可資參考。另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更顯示原告所行銷之智慧手錶係以「Applewatch」命名(見原處分第161、162頁),由上可知,原告確未廣泛行銷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第14類商品,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可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其異同。是以,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或相關商品,較諸系爭商標而言,應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應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⒏綜上,本院審酌據以核駁之「SWATCH」商標為著名商標,
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為近似商標,雖近似程度不高,惟兩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先天識別性,其使用於鐘錶類及其類似商品復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又參加人並無多角化經營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部分,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㈣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是否有減損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
⒈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
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1.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2.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3.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4.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5.其他參酌因素。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據以核駁之「SWATCH」商標,業經商
標權人即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較高之著名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購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其性質雖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著名之「各類鐘錶及計時儀器」商品不具關聯性,惟如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於日後被普遍使用,將導致據以核駁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價值,或有利用據以核駁商標信譽,而使據以核駁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據以核駁之「SWATCH」商標並
未使用於鐘錶類或用以裝飾、盛裝或組合鐘錶之相關配件商品以外之商品,業如前述,更遑論有何使用於附件
1所示第9類電腦、磁碟機等商品之情形。反之,原告自西元1998年起即開始行銷一系列以「I」為起首字母加上普通名詞之「IPHONE」、「IPAD」、「IPOD」、「ITUNES」、「ICLOUD」等商標之電腦或電子相關商品或服務多年(參原處分卷第163頁),且上開系列商標商品或服務於全球銷售量及範圍甚廣,以「IPOD」為例,自西元2007年至2013年止其銷售量已達一億台(參原處分卷第125頁),而「IPHONE」新機之發表及銷售更於我國引起相關消費者之熱烈關注及搶購(參原處分卷第126-128頁)。查上開商品或服務均與第9類商品相關,是以上開使用「I」為起首字母加上普通名詞之系列商標使用於第9類商品,業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系爭商標「IWATCH」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之文字排列組合,亦承襲原告上述一系列知名商標之文字組合方式,足見原告並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件1所示第9類電腦、磁碟機等商品,實具有強烈指示其來源為原告,相關消費者實較易與原告產生來源之聯想,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來源明顯區辨。
⑵次按,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可能遭受減弱,主要係因第三
人商標與著名商標係相同或高度近似,如允許第三人商標指定使用於有市場區隔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雖不會誤以為其來自與著名商標商品或服務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惟可能減弱或分散公眾對於該商標係來自於著名商標權人之單一來源印象,故而判斷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無減損之虞,對於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自須高於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而應達到高度近似始該當之。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外觀或讀音雖構成近似,惟因兩商標之觀念有別,並非高度近似商標,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並無減損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虞。
⑶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磁碟機等商
品,該等商品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且原告未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被告及參加人復均未提出原告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並可能使人對據以核駁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相關事證,參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明顯有別,相關消費者既可輕易區辨二者之不同,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亦無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信譽之虞。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並未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對此註冊申請所為核駁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號「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附件1所示第9類商品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件1所示第14類商品之註冊,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註冊申請部分,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蔡志宏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