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其自願同意員警實施搜索,為警當場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976公克,檢驗後淨重0.96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代碼:L00-000-000)等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並經警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甲○○於105年7月間常跟我借用本案機車,借車給他這段期間我都沒有拿到車子,他在同年月23日下午6時至7時左右還車的時候我沒有檢查車內,且他還我車不久後就被警察盤查,從他還車後到我們一起出去被警察盤查前這段期間,我們都在一起,我也沒有去動機車置物箱內的任何物品,扣案毒品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有扣案毒品的存在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5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執行防飆勤務時,在高雄
市○○區○○街○○○號前見青少年有疑似聚集情形遂趨前盤查,並於盤查被告時詢問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經徵得被告及證人甲○○同意搜索後,分別在本案機車置物箱之置物袋內及證人甲○○身上查獲不明粉末各1包,經警方以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惟於本案機車所查獲毒品(下稱甲毒品)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證人甲○○身上所查獲毒品(下稱乙毒品)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後,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及其背面、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為警盤查,且警方在本案機車扣得甲毒品、在其身上扣得乙毒品等詞明確(見警卷第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14日函文及同年5月22日函文暨附件等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3、15、18頁,本院簡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31頁),暨甲、乙毒品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須審究被告有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外,尚須調查被告主觀上有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本案機車是否曾經他人使用、他人有無機會擅自放置甲毒品於本案機車內等項,俱與被告是否知悉甲毒品存在而有持有甲毒品之犯意息息相關,本院自應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不得僅憑甲毒品係在被告平常使用之本案機車內扣得且查扣甲毒品時本案機車適由被告所使用等事實,遽然推論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母親所有,且平常由被告使用,然
證人甲○○於105年7月間某日有向被告借用本案機車,並使用至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許始將本案機車歸還被告,而被告於自證人甲○○處取回機車時起至上揭時間為警盤查時止,均與證人甲○○待在一起且被告未曾打開機車置物箱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被警察盤查前2、3天我有跟被告借本案機車,且在被盤查前一天下午還車,還被告機車後我都跟被告在一起,一直到被盤查為止,我還被告車時,被告沒有去看他的車,還車後我跟被告在一起的期間,我也沒看到被告掀開機車置物箱,我向被告借機車的那幾天,機車確實是我在使用,23日下午還車後我們好像都待在被告家裡,一直到約23日夜間接近24日凌晨時有跟被告一起出門,且24日被抓的那時後有與被告共乘本案機車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是於警方在本案機車置物箱之置物袋內扣得甲毒品前,本案機車非始終由被告使用,已難排除甲毒品係由他人放置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證人甲○○歸還本案機車後至為警盤查前既未曾打開本案機車置物箱,應無於105年7月23日下午取回本案機車後始將甲毒品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機會,因此甲毒品應係於證人甲○○還車前即已存在,若甲毒品確屬被告所有,被告應無於借出本案機車前未將毒品取出即交由證人甲○○使用而提高自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人察覺之風險,則被告辯稱甲毒品非其所有之詞,非顯屬子虛。
㈢又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為警盤查前2
、3天跟被告借用本案機車,並由其使用至105年7月23日下午還車為止,且其知悉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置物袋之存在,並於使用本案機車期間曾打開本案機車置物箱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及其背面),足見證人甲○○所自承使用本案機車時間非屬短暫而持續數日,且其對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尚有置物袋(即甲毒品藏放處)一事知之甚詳,則在證人甲○○於還車後至為警盤查前均與被告共處而尚有自本案機車取用物品之機會情形下,本案無法排除甲毒品係由警方盤查前已使用本案機車數日且熟悉本案機車置物箱設備之證人甲○○所放置之可能性。
㈣再者,被告與證人甲○○於105年7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為:⒈被告部分: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則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成分而屬陰性反應;⒉證人甲○○部分: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則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A、MDMA、愷他命等成分而屬陰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分別為:KH/2016/00000000、KH/2016/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6、18頁,本院簡字卷第28頁),是被告與有機會放置甲毒品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證人甲○○,均於本案為警盤查後之密切接近時間內經警採集尿液,且其等尿液檢驗結果均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呈毒品成分陰性反應,則在被告與證人甲○○尿液初步檢驗結果(關於安非他命類部分)相同,且警方同時在證人甲○○身上扣得乙毒品(此節業經認定如前,雖乙毒品種類與甲毒品不同,然證人甲○○斯時確有接觸毒品之管道)等狀況下,本院實無從依本案與被告具利害關係之證人甲○○否認持有甲毒品之證詞及被告上述尿液檢驗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一般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然確認檢驗結果為毒品陰性反應時,初步檢驗結果可能屬偽陽性反應,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種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申言之,尿液初步檢驗所採用的免疫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現象(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100037號函釋意旨可參),是以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關於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屬偽陽性之可能,已無從判定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無法以此反推被告有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