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 李勝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被告 許程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工協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肺部挫傷、腹部挫傷、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手腳多處骨折等傷害,現呈意識不清、鼻胃管進食、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不良於行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被告亦遭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下爭系爭刑案)判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並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曾提出之書狀抗辯:原告係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伊所駕系爭小客車已完成轉彎,是原告所騎乘機車高速衝撞已過彎伊所駕小客車,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事實,除關於被告有無過失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閱系爭刑案卷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之高雄市○○區
○○○路與工協路並非完全垂直交岔,勝利路在工協路以南部分大致垂直於工協路之西側道路,但勝利路於該2路交岔後,往西北方向延伸,故由南往北方向交岔後之勝利路北側道路,與工協路西側道路呈小於90度之銳角關係,被告欲左轉駛入之工協路西側道路,因上開勝利路交岔後往西北方向延伸之故,由西往東方向之停止線距路口14.6公尺(以南側路面邊線處為準),靠南側路口約2公尺(此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註記,係依其他距離,以目測方式,依比例判斷)處,與勝利路南側道路之路面邊線均後退內縮,呈現大致為等腰直角三角形之缺口(該缺口為交岔路口之一部,設計用意應在方便工協路由西往東欲右轉勝利路往南之車輛,可順利轉彎),但該停止線距北側路口僅4.5公尺(以北側路面邊線處為準),另工協路西側道路之由西往東方向道路寬為4公尺,由東往西方向道路寬4.5公尺,即該停止線至路口間呈現1南北平行之梯形區域,西側停止線與南、北兩側路面邊線大致垂直,北側路面邊線4.5公尺,南側路面邊線14.6公尺,西側之工協路該道路寬8.5公尺(4.5+4=
8.5),東側路口則向西北斜向延伸,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橫躺於該梯形靠東南側與路口交界區域,前輪在該梯形區域內,後輪已超越勝利路由南往北之延長線,而在路口範圍內,前輪距工協路西側道路南側路面邊線之延長線0.8公尺(即在該內縮等腰三角形北側),後輪距該延長線1.1公尺(即在該內縮等腰三角形東北側),機車前輪往西北方向(即大致為勝利路往西北延伸之方向)在道路上遺有刮地痕
4公尺,刮地痕終止處之路面遺有血跡,該血跡距西側工協路南側之路面邊線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附於系爭刑案卷】)。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報表㈠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勝利
路與工協路交岔路口無號誌(見警卷第16頁),又依上開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顯示,該交岔路口畫有黃色網狀線,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位置在路口西南側,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輪在碰撞前後,甚且壓過路口左側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即上開內縮等腰三角形附近之紅線),該臨時停車紅線之旁並有平日常見臨時放置於路口之厚紙板製活動廣告看板,但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清楚駕駛者碰撞後之情形,此有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系爭警卷第24頁),經核,該錄影翻拍之碰撞地點,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事故發生後現場遺有血跡、刮地痕及機車橫躺處大致相符,而依上開繪製及錄影翻拍情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大致在其沿勝利路由北往南之合理行駛線上,而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位置,較之其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之合乎規定行駛路徑,顯然過早左轉,即在其行進方向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已提前左轉,再參酌被告所駕小客車為左轉之轉彎車,依規定應禮讓欲直行之對向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先行,從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嚴重違反行車規定(系爭刑案就此認定與本案大致相符,有判決書附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但原告之騎乘行為並無違反行車規定,原告未及時煞停而撞上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堪認是未預見被告搶先左轉所致,並無疏失,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駕系爭小客車已完成轉彎,是原告所騎乘機車高速衝撞已過彎之其所駕小客車,原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自無可採,故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檢測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雖
達每公升0.476毫克之呼氣值,已高於每公升0.15毫克之得駕車法規標準,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但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其立法目的主要在避免行車之公共危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該條項之規定,酒後駕車者之駕駛行為(含騎乘機車行為)如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損害,除可證明其駕駛行為無過失者外,即推定酒後駕車者有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酒後駕車者之駕駛行為即必有過失,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核屬道路交通行政上之管制處罰規定,與駕駛行為本身有無違反規定而有過失,並無直接關連,被告辯稱原告係酒後駕駛機車,其駕駛行為應認有過失,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如上所述有過失,需負完全責任,就其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急診迄今,因患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腦部創傷後癲癇,目前意識迷糊,對於親人之呼喚、簡單問句,均無任何反應,無法言語、筆談,無法作有意義的溝通,無法測得計算能力、辨識能力及思考能力,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其主張至106年5月,已受有支出28個月看護費,每月22,000元之損害,經核,時間上尚無不合,費用上合於市場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費用共計616,000元(22,000×28=616,000);原告另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至106年7月時約為36歲,該時尚有餘命41.21年,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尚需支出看護費用5,818,092元(22,000×12×【21.00000000+《22.00000
000-00.00000000》×0.21】=5,818,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核並無不合,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支出看護費損害為6,434,092元(616,000+5,818,092=6,434,092)。
⒊關於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原為水泥工,以105年1月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由系爭事故發生時算至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尚可工作29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受有減少工作收入損害4,444,
491元(21,009×12×17.00000000=4,444,491),經核亦無不合,同堪信為真實。
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過約2年半後,目前意識迷糊,對於親人之呼喚、簡單問句,均無任何反應,無法言語、筆談,無法作有意義的溝通,無法測得計算能力、辨識能力及思考能力,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且核,該情況可能終身無法改變,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原從事水泥工(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原從事汽車買賣(見系爭刑案卷第41頁),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收入、財產資料有限,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證物袋),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0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害6,434,092元、減少
工作收入損害4,444,491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合計已達12,878,583元,扣除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2,068,64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存摺節本),尚可請求被告賠償10,809,943元(尚未加計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所受之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損害、減少工作收入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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