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2號
106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
615號、第2606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47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誌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展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自始即無出售交付冷氣機之意思,仍於民國105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9日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張展誌有出售交付冷氣機之意思,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與張展誌,合計新臺幣(下同)102,500元(均未扣案)。嗣因各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秋芬黃梅菱蔡志明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展誌(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芬、黃梅菱、蔡志明、證人 曾昌貴 (即曾秋芬父親)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1〈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編號2、3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搬運冷氣機到場向證人曾昌貴收取款項後,旋將冷氣機搬運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是不小心搬錯型號冷氣機,不是故意詐欺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曾秋芬)部分
1.被告於105年6月5日在證人曾昌貴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向告訴人曾秋芬表示以35,000元價格出售廠牌禾聯、型號HT-28B、HT-36B冷氣機各1臺,並於同日稍晚載運冷氣機2臺到場,告訴人曾秋芬因而委由證人曾昌貴交付25,000元與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稱冷氣型號有誤須返回更換,將上述冷氣機搬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2358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見本院106年審易字第1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21、51〈反面〉、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芬於警詢、偵查時;證人曾昌貴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偵卷第11-13、24-25頁),並有被告手寫開立估價單暨名片、證人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4-7頁、偵卷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2.被告嗣後雖翻異其詞,辯稱當天是不小心搬錯型號冷氣機,不是故意詐欺云云。惟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證人曾昌貴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張展誌跟廠商一起載冷氣過來,要求我付款,我將款項交給張展誌後,張展誌就說冷氣型號錯了,我跟張展誌說請廠商直接載回更換,但是張展誌說他自己載去換比較快,10分鐘就回來了,我就說我已經付錢了,張展誌跟我說不會為了這幾萬元騙我,要我相信他,但是張展誌就一去不回,之後打電話也一直不理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芬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後來我跟張展誌表示要退貨退款,但是約了好多次,張展誌都不理我也沒有出現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當日確無交付冷氣機之意思,卻仍刻意向證人曾昌貴收取款項後始離去;參以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已有數次以出售冷氣為名義向被害人收取價金後,藉口訂錯機型云云,事後避不見面,詐騙被害人款項得手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第23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乃被告本次仍以相同手法使證人曾昌貴交付款項,顯見其實際上並無出售、交付冷氣機之真意,僅係以載運冷氣機到場之方式,取得證人曾昌貴信任甚明,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承認犯罪,我把曾秋芬的貨款拿去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54頁),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被告前揭辯稱,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3(即告訴人黃梅菱、蔡志明)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1、51〈反面〉、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梅菱、蔡志明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372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頁、偵卷第11-13、23-24頁),並有被告手寫開立估價單、證人指認照片、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87、23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8頁、警三卷第9、13頁、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詐欺取財3罪間,時地有別、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前已有多次訛賣冷氣機詐欺取財犯行(均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57-59頁),猶以相同手法詐騙各該被害人,影響社會交易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梅菱、蔡志明分別以65,000元、12,5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黃梅菱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反面〉頁),並有蔡志明出具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8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冷氣買賣、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所得25,000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隨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金錢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犯罪所得65,000元、12,500元
,固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然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方符上開修法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梅菱、蔡志明分別以65,000元、12,5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黃梅菱、蔡志明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被告復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此部分犯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罪刑及沒收││││(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曾秋芬│105年6│高雄市○│張展誌於左列時、地,│25,000元│張展誌犯詐欺││(即││月5日│○區○○│向曾秋芬訛稱以35,000││取財罪,處有││起訴│││街00之0│元價格出售廠牌禾聯、││期徒刑參月,││書犯│││號0樓「│型號HT-28B、HT-36B冷││如易科罰金,││罪欄│││曾昌貴住│氣機各1臺云云,並於││以新臺幣壹仟││事實│││處」│同日稍晚載運冷氣機2││元折算壹日。││一)││││臺到場以取得信任,致││未扣案之犯罪││││││曾秋芬陷於錯誤,因而││所得新臺幣貳││││││委由曾昌貴交付25,000││萬伍仟元沒收││││││元與張展誌,張展誌取││,於全部或一││││││得款項後,即訛稱冷氣││部不能沒收時││││││型號有誤須返回更換云││,追徵之。││││││云,將上述冷氣機搬運││││││││離去│││├──┼───┼────┼────┼──────────┼────┼──────┤│2│黃梅菱│105年7│高雄市○│張展誌於左列時、地,│65,000元│張展誌犯詐欺││(即││月9日│○區○○│向黃梅菱訛稱以65,000││取財罪,處有││追加│││街000號│元價格出售二手冷氣機││期徒刑貳月,││起訴│││「黃梅菱│共3臺云云,其後並載││如易科罰金,││書犯│││住處」│運冷氣機1臺到場以取││以新臺幣壹仟││罪欄││││得信任,致黃梅菱陷於││元折算壹日。││事實││││錯誤,前後交付65,000││││一部││││元與張展誌,張展誌取││││分)││││得款項後,即訛稱冷氣││││││││型號有誤須返回更換云││││││││云,將上述冷氣機搬運││││││││離去│││├──┼───┼────┼────┼──────────┼────┼──────┤│3│蔡志明│105年7│高雄市○│張展誌於左列時、地,│12,500元│張展誌犯詐欺││(即││月19日│○區○○│向蔡志明訛稱以12,500││取財罪,處有││起訴│││路00號「│元價格出售廠牌禾聯、││期徒刑貳月,││書犯│││麥當勞速│型號HT-23B冷氣機1臺││如易科罰金,││罪欄│││食餐廳」│云云,致蔡志明陷於錯││以新臺幣壹仟││事實││││誤,因而交付12,500元││元折算壹日。││二部││││與張展誌,張展誌取得││││分)││││款項後,即離去現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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