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育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松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亦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編號4),亦無疑義。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4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2年+
4月+3月=2年7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末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3之罪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3之罪,判決確定日期記載有誤,均更正為「106年4月18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受刑人蔡育松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6日│105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調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調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調字第││年度案號│第1910號│第1910號│1910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事實審││18號│18號│18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2日│├───┼────┼───────────┼───────────┼───────────┤││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18號│18號│18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3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070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