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2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黃彥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683元,及其中699,554元按年息8.99%、8,048元按年息13.29%、17,180元按年息13.79%,均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内,以傳真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動用借得822,000元,還款期數為48期,約定利率為年息8.99%,每月應還款之月付金為20,452元。當期繳款延滯時,達約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惟被告自109年06月25日繳納第8期月付金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716,232元及其中699,554元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716,232元中含本金、自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5,978元、違約金700元)。
㈡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達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又被告如連續兩期未依約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109年6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有26,451元,及其中8,048元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9%計算之利息,其中17,180元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26,451元中含本金、自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93元、費用及違約金730元)。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月付金試算表、滿福貸電腦帳務晝面、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卡申請書、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晝面、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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