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廖淑君 宋重志 被告 林倩如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2,58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所示(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8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乃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31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萬2,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伊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如何磋商還款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商,本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況其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協商事宜,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
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81萬2,588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3月2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1.2%自95年9月2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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