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傅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19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67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85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4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35萬569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2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95年4月25日止累計本金16萬6749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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