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債務人 劉冠濬 即 劉冠顯 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冠濬即劉冠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民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2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至債務人與債權人等間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事件卷宗可稽。再者,債務人目前無工作,生活費用由配偶支應,且債務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約430萬元觀之,其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又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所載,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人壽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