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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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楊尚諭 宋重志 被告 陳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09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0,090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50頁)。又於110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1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7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復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約金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至95年2月14日之本息、95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之違約金後即未再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萬0,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51萬0,090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1.2%自95年9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