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志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
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補繳。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李志鴻之地址,顯
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李志鴻
之地址,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㈢復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
訟法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鴻業於民國
105年7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該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是被告李志鴻並無訴訟能力,而原告起訴狀並未記
載其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是其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
。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志鴻之法定
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提出李志鴻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