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永祺
被   告  王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自88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3,684元,
及其中86,457元自89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684元,及其中86,457元自89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乙節,固提出記載被告姓
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然本院審理時詢之:是否有本件信
用卡申請書正本?原告陳稱:應該可以找得到等語。然本院
審酌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
章在卷可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12月29日,已
將近2個月之久,此段期間,足敷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正
本無疑,惟原告於審理時竟僅陳稱應該可以找得到云云,況
且,迄本院宣判之前,原告亦未向本院陳報已尋獲信用卡申
請書正本以供本院再開辯論調查,是以,原告無法提出本件
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正本,應堪認定。
㈢基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有上開債權,然原告於本件提
出之證據僅係載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原告
內部製作之交易明細資料,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申領信
用卡使用乙情,則未據原告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以供
佐證覈實,本院亦無從加以調查審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上開消費款項云云,尚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
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欠款云云,難
認有據,尚無足憑採。
㈣又,本件被告應收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通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本
件不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之規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申領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未清償云云,然由原告僅能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
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卻無法提出被告申請信用卡之
申請書正本,不但本院無從覈實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原
告亦未就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3,684元,及其中86,457
元自89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登報費用150元,總計1,1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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