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准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鳳
訴訟代理人  黃彥期
被   告 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榮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及104年2月向原
告購買衛浴設備數批,詎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新臺
幣(下同)326,656元未為給付,被告公司竟以上開衛浴設
備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 蕭鎮煌 所購買,與被告公司無
涉為由拒絕付款,然被告公司自102年3月起即陸續與原告簽
訂買賣合約書,交貨地點依被告指示有大華路或中興路等地
,蕭鎮煌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由其向原告叫貨,並由
蕭鎮煌之女即訴外人 蕭婉芸 與原告簽約,此次係被告公司追
加叫貨,始無再次簽約,原告實無法知悉被告公司之內部狀
況,因此被告公司不能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原告,再者,103
年12月、104年2月兩造完成交易時,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開
立之請款發票後,已持該貳紙發票向稅捐機關完成報稅程序
,顯示被告公司已承認雙方此二筆交易,既已承認自應負清
償之責,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如數
清償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營夏禾旅館,於103年8月4日早已建
造完畢,訴外人蕭鎮煌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僅是其得標施
作被告公司旅館之衛浴設備,但原告所稱103年12月及104年
2月之衛浴設備數批,是訴外人蕭鎮煌為自己開設於嘉義市
○○路○○○號之私人民宿所購置,與被告公司無涉,且原告
所提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為漢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
被告公司,自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然如非契約之當事人,即不受他人締結契約之拘束,乃
屬當然,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及104年2月向原告
購買衛浴設備數批,迄今仍積欠貨款326,656元未給付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指衛浴設備數批,
是訴外人蕭鎮煌為自己開設於嘉義市○○路○○○號之私人
民宿所購置,與被告無涉等語,準此,本件即應進一步審
究原告所指衛浴設備數批之購買人,是否確為被告無訛?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材料合約書以觀,被告公司向
原告訂購之衛浴設備,交貨日期明定為102年6月至103年3
月間,交貨地點為嘉義市○○路(本院卷第119-127頁)
,與本件原告所稱系爭衛浴設備數批之出貨時間為103年
12月至104年2月,出貨地點為嘉義市○○路○○○號(本院
卷第13-19頁),時間地點均不相符,顯難認是同一批買
賣交易;此外,再觀諸原告針對系爭衛浴設備數批之買受
人,於統一發票上記載為「漢廣建設(股)公司」,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9頁),足認原告亦自認
系爭衛浴設備數批之買賣對象為訴外人漢廣建設公司甚明
,故被告既非系爭衛浴設備數批之買受人,即無給付貨款
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對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爭執稱:當初幫被告公司做嘉義市○○路旅館之衛
浴設備時,是由訴外人蕭鎮煌出面叫貨,日後蕭鎮煌再度
叫貨到嘉義市○○路,原告即認為是先前契約的延續,所
以沒有重新簽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蕭鎮煌當
初得標施作被告公司新建旅館之衛浴設備,已於103年8月
完工,至於嘉義市○○路○○○號是蕭鎮煌私人民宿,與被
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公司當初向原告訂購旅館之衛浴
設備時,至少曾簽訂3份契約,日期分別為102年4月20日
、103年2月10及103年3月10日,代表簽約人均為被告公司
負責人蕭婉芸(本院卷第119-127頁),堪認被告公司向
原告訂購衛浴設備時,是由負責人蕭婉芸逐次與原告簽約
,與原告所稱由訴外人蕭鎮煌代表叫貨云云,已有不符;
原告先前既於出貨前逐次與被告公司簽立書面契約,參以
本件送貨地點已變更至嘉義市○○路,原告為何不要求另
訂書面契約,以防爭議?據此,足認原告所稱認為系爭衛
浴設備數批是先前契約之延續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予
採信。況且,原告又於出貨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明載
買受人為「漢廣建設(股)公司」,已如前述,俱足認被
告並非系爭衛浴設備數批之買受人至明,原告前揭主張難
予採信。至於原告爭執被告公司有要求將統一發票退回重
開給「漢廣建設(股)公司」云云,惟先前原告既均將統
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公司(本院卷第129頁),被告
公司亦無爭執,則本件被告公司發現統一發票記載與事實
不符後,退回原告重開,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難作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訂購衛浴設備之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326,656元及遲延利息之主張,經本院審理及調查
各項證據結果,認被告並非系爭衛浴設備數批之買受人,故
原告上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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