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柯天才
曾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天才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
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曾清文對被告柯天才就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
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曾清文應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合
計為624,59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80㎡×公告土地現值2,
900元/㎡×設定權利範圍222/570)+(土地面積73㎡×公告
土地現值2,900元/㎡×設定權利範圍222/570)=624,599元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即40
0,000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220元,尚應
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